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湯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
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惟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有94,432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
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
0元,約定以24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按年息8.8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1日止,
借款積欠58,61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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