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身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0年8月簽訂電梯材料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嗣被
告於支付定金53,500元後,原告遂進行電梯安裝及試車,並
已依約施工完畢,詎被告就剩餘款項481,500元拒不付款,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安裝
合約書、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奧的
斯高字第2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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