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義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146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9453美容諮詢社」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18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9453美容諮詢社
」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2,500、1,600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
、猥褻(即俗稱「全套」、「半套」)之性行為,款項由甲
○○從中抽取600元、500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認甲○○所經營之「
9453美容諮詢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9453美容諮詢社」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9453美容諮詢社」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甲○
○,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05618871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在卷可考
。嗣「9453美容諮詢社」於106年3月24日已異動登記為負
責人 張峻侑 ,而張峻侑亦以變更商業名稱登記為「彩色人生
美容諮詢社」,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
件可證,是「9453美容諮詢社」自106年3月24日後之負責
人已非甲○○,且該營業處所目前係由張峻侑經營「彩色人
生美容諮詢社」,此與移送機關所移送聲請裁處由被移送人
甲○○經營「9453美容諮詢社」已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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