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93號
原   告  李麗雲
       楊旺欉
       楊姍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被   告 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洲
被   告 民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禧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當庭訊問後,原告表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院105年度宜簡
字第165號之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為計算基礎一事並無意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24,1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83,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註一:依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65號之估價報告書所示,該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為│
│   「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
○   路2段357號2至8樓等),共104戶」,其估價方法採「建物成本法」,經考量│
│   勘估標的建物之管理及維護狀況後,該勘估標的物之成本價格以每坪107,160│
│   元計算。                              │
│註二:建物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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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即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建物總面積  │建物價值   │停車位編號 │
│號│所有權人 │      │單位:坪   │(單位:新臺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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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麗雲  │宜蘭縣頭城鎮│32.51坪   │0000000.6  │105    │
│ ○     ○○鎮○路○段│       │       │      │
│ │     │357號6樓之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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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旺欉  │宜蘭縣頭城鎮│24.89坪   │0000000.4  │35     │
│ ○     ○○鎮○路○段│       │       │      │
│ │     │357號5樓之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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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珊珊   │宜蘭縣頭城鎮│20.28坪   │0000000.8  │99     │
│ ○     ○○鎮○路○段│       │       │      │
│ │     │357號8樓之10│       │       │      │
├─┴─────┴──────┴───────┴───────┴──────┤
│計算式:建物面積(坪數)×勘估標的物之成本價格107,16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8,324,1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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