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和
       陳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 陳和一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一於民國(下同)92年至97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弘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下同)524,603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6年2月
22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和一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326,307元;又被
告陳弘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弘政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被告陳和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而被告
陳弘政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又被告陳和一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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