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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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丙○○、丁○○、乙○○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七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其中乙○○出資五百四十萬元,丙○○與丁○○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四五九號、公館段一三三一號等三筆土地,惟因丙○○、丁○○、乙○○三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乃約定前三筆土地登記為甲○○名義。詎甲○○明知前開土地並非其一人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經丙○○、丁○○、乙○○三人同意,私自將前開三筆土地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丙○○、丁○○、乙○○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得知上情,甲○○乃稱將以三人出資之八百四十萬元,向三人買回該三筆土地,並開立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九張為憑,惟該九張本票屆期後甲○○卻避不見面而未獲兌現,致生損害於丙○○、丁○○、乙○○三人之財產。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一紙及本票九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三筆土地並非自己一人獨有,卻罔顧告訴人三人出資共八百四十萬元之權益,擅自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之財產,而被告名下仍有多筆土地及投資,此有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卻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身體有腦血管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