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即開始參加告訴人甲○召募之互助會,會款支付均無問題。本件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伊得標後仍續有交付部分會款,正確數額已不復記憶,伊本人因亦被他人倒債,始無法再繳會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固指稱被告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拒絕往來,竟於同年月二十日標得本件互助會云云。惟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不記得被告第幾會得標,何時得標,且被告得標後有無續交付會款,伊亦
不知,經伊詢問其它會員,亦無人知悉等語。上揭告訴狀所指事實自非可採。被告所辯得標後仍續交付部分會款等詞,尚難認係虛偽之詞。
(二)被告得標後即就嗣後每期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一次簽發各期支票予為會首之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各活會會員收執,之後每期得標之會員即將所持有之被告支票提示兌現,以此方式收取死會會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經核對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支票號碼係0000000至0000000,按被告既係一次將各期會款支票簽發交付告訴人,各該支票應係連號,中間有缺號應係已兌現之支票。以此而論,被告得標後簽發之各期會款支票至少即有二十九張,對照本件互助會共三十六會,被告被告得標應係在第七會之前。告訴人所提上述十二張支票,最早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已係第二十四會。依此而論,被告得標後至少應仍交付會款達十七會。此外,被告帳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八、九月缺帳卡往來明細)、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加標)、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加標)均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支票兌現。兌現支票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兌現之金額與會款金額相符,支票號碼亦均在上述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連號範圍內。各兌現日期與被告應交付會款之日亦大致相符。此均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函覆之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之帳卡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標得本會會款後,仍續支付會款多會。
四、綜右(一)、(二)所述,被告得標之後既續交付會款達十幾會,其於得標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所辯非有意詐欺等詞自屬可信。至被告無力繳付會款餘額,乃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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