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XA─一八三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晨光稀微,道路平直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逕自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復興二路,且已通過中心線到達復興二路北向車道,乙○○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而與甲○○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撞挫傷、左下肢裂傷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將甲○○送至 鄭乃榮 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其犯罪被發覺前(尚不知犯人)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事故處理員警 謝瑲 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暨事故現場草圖各乙紙在卷可稽,另有鄭乃榮醫院 卓日方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陰,晨光稀微,道路平直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有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謝瑲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歷歷在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穿越復興二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甲○○送至鄭乃榮醫院急救,並在醫院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謝瑲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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