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就事實認定存有瑕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判決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原判決, 嗣鈞院 又寄發訴訟代理人 張孟信 同一份判決,張孟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鈞院所蓋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狀章為憑,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又接獲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高貴民 康雄 簡一六00字第0二八七號函,載明對判決如有不服,得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抗告人均依法定程序依法聲請更正及聲明上訴,原審竟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原審所論,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孟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本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廿四分收文印戳之上訴狀在卷為憑,其上訴仍應認為業已逾期。因此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相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先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聲請更正判決狀,明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並不能視為上訴之表示;另其後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高貴民康雄簡一六00字第0二八七號函,載明對判決如有不服,得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通知抗告人,亦僅在促請抗告人遵期提起上訴,並無使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延後起算之法律效果,原判決上訴不變期間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