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於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所經營「甲天下檳榔攤」,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兩千一百粒及檳榔葉兩斤,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及置物箱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經過發現而逃逸,並將機車上所竊得之檳榔丟棄於鳳林三路三八九號前地上,經警追捕於高雄縣○○鄉○○路○○○巷前草叢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並係為警查獲之現行犯,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悛悔向上,仍圖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其行竊所得不高,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高宏榮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