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O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甲○○○○,向該行租用號碼O七六號之無線電車台機一部,雙方約定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租金每月一千八百元,詎被告僅支付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將該車台機取走,並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此未再與甲○○○○聯絡,亦從未繳付租金,嗣雖經甲○○○○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丙○○卻仍置若罔聞,甲○○○○復發現丙○○已自所留存之聯絡住址搬遷,始知該車台機已被丙○○侵占。
二、案經甲○○○○代表人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代表人乙○○之代理人 王百祿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天龍裝機配件表、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租得車台機後即將其侵占,迄未支付租金,惟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五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憑,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車台機外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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