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線無礙路況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後超越沿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以言詞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檢察官漏未記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分別具狀或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