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丙○○
丁○○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七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其中原告丙○○出資五百四十萬元、丁○○與戊○○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四五九號、公館段一三三一號等三筆土地,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約定前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詎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並非其一人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前開三筆土地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得知上情,被告乃稱將以原告出資之八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回該三筆土地,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九張為憑,惟該九張本票屆期後被告卻避不見面而未獲兌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一紙及本票九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被告背信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共計八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一紙及本票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背信致生原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