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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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魏都敏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百十八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邀同丙○○(業於本院審理由當庭撤回)於本票背面背書,且以二人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清償。上開抵押物雖經拍賣(本院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原告卻未能獲償本利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異動索引明細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由被告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以二人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清償,而被告等二人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聲請就二人前所提供之抵押物拍賣結果,未能獲償本利分文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強制執行案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揆諸上開條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其請求超過七十萬元部分之三百一十八元部分,並未陳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而就其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費用,則與本件清償借款無涉,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程序費用,是原告請求之三百一十八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消費借款之利息,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前揭分配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以觀,均載明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依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借款已屆清償,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十萬元及自遞狀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