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項鍊係客人即本件乙○○至其服務之富成KTV消費時,欲帶伊出場,因未帶現金,乃交付該項鍊給伊保管作為抵押之用,該日凌晨伊找不到 李某 ,乃將該項鍊帶回家中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乙○○當日並未要帶被告出場,而係被告見李某之項鍊好看,乃向李某借看,借得後趁轉檯之際,將該項鍊帶走之事實,業經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不移。按乙○○與被告乃初相識,素無怨仇,,且其所失之項鍊亦已經警取回,按諸常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二)依交易慣例,有女子坐檯之KTV,客人欲帶小姐出場,應係先向櫃檯結算消費金額及小姐之出場費後,始帶出場。此交易慣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乙○○縱有意帶被告出場,亦無於尚在飲酒消費之際,即先將項鍊交付被告保管,作為出場費之保証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到該日凌晨二時許,找不到乙○○,乃將該項鍊帶走。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因乙○○醉了,始未帶伊出場云云。前後所辯顯不相符,蓋被告既找不到乙○○,又如何知道李某因喝醉而無法帶其出場。且被告當日下班後,即已離職,不再至該店上班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白,本件項鍊若係乙○○交付伊作為出場費之擔保,被告既未出場,又不再上班,如無侵占之心,自會將之轉交櫃檯,以便交還乙○○,被告捨此不為,而逕將之帶回,而至隔日上午因乙○○報警處理,始由該店老闆娘通知其將該項鍊交還,其將該項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已顯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尚現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緩刑期內再犯本罪,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其侵占之物為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侵占金額尚非鉅大。被害人於飲酒作樂之場所,輕易將金項鍊交付素不相識之人,原 易啟人 貪念。及被告事後亦已將該項鍊交還被害人乙○○並未隱匿或轉賣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被告自新之念。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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