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之巨蛋超商內,趁前一班值班人員漏未將該時段營業所得投入保險箱中,而僅置放於收銀機內之便,乙○○雖依據公司規定對於應投入保險箱中之前時段營業所得雖不負保管之責,竟趁機竊取店主甲○○所有置於櫃枱抽屜內之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八時許經甲○○清點盤算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業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佔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今被告所負責業務僅係負責販售商品,並保管該值班時段中所陸續產生之營業收入為限,至於其他時段營業所得,皆應由各該值班人員清算後另外投入保險箱中,就此等營業所得其他非值班人員,並無保管之責任,故而對於該筆因前班值班人員疏失置放於櫃臺收銀機中現金袋內金錢,實非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或有保管之責,依據前開說明,與業務侵佔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因家貧無力繳納房屋稅而誤觸法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清償,而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高宏榮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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