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肆把、發電機及切割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夥同乙○○、丙○○、戊○○3人(乙○○、丙○○
2人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確定,戊○○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4把,由丁○○、乙○○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戊○○,4人沿途搜尋竊盜目標,先於93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區○○村旁(觀山幹53低1號),由乙○○、戊○○及丙○○3人下車,分持上開鐵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0綑剪斷後,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東勇幹2號電線桿),由丁○○、丙○○、戊○○分持鐵剪下車,以上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3條及諧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低壓電纜線2綑得手,嗣於同日清晨4時45分許,4人駕車途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迴轉道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PV
C風雨線10綑、高壓電纜線3條、低壓電纜線2綑及鐵剪4把。
㈡丁○○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獨於93年12月14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南勢崗10號「宏國建設集團」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鐵條4枝,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鐵條4枝。
㈢乙○○、丁○○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
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乙○○所有之發電機及丁○○所有之切割機各1臺,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176之6號「裕峰煤礦場」,利用發電機及切割機,切割礦場內之C型鋼條2條,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2人正切割、分裝鋼條及搬運鐵製風桶之際,恰為礦場負責人 莊冬柏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技術員己○○(見9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第38頁)、證人即諧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同上卷第41頁)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由乙○○、丁○○、戊○○3人共同出資購買,供犯罪所用之鐵剪4把、現場照片8張、贓物及扣案鐵剪照片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人即宏國建設集團經理 邱正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2張可證;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證人莊冬柏之證詞(見9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卷第11頁)、扣案乙○○所有之發電機1臺、丁○○所有之切割機1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鐵剪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乙○○、丙○○、戊○○3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乙○○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欲行竊電纜等物變賣現金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萬餘元,竊取後旋即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得鐵條之價值僅1百餘元,被害人宏國建設集團亦具狀表示不擬追究;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竊盜未遂,財物約值1萬5千元,上開贓物並均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剪4把及發電機、切割機各1臺,係被告及上述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涉嫌於94年4月20日與 林志昆 、 周旻頡 在臺北縣三峽鎮釣魚時,因林志昆缺錢,提議行竊,而於94年4月21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書記載,係因林志昆缺錢提議,而臨時起意所為,認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