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5號、9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號、88年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861號、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付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9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至94年3月5日晚間24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汽車旅館或高雄縣鳳山市○○路176之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至94年3月4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3月5日2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其家人察覺而報警,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3月6日1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31號、88年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861號、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付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5號、90年度易字第10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復觸犯前揭2罪,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8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並於94年6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雖自前案宣示判決日後,復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4年2月17日起,始發生之施用毒品行為,則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