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人利用作為財產性犯罪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8月12日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付,並供其向不特定民眾詐財行騙之用,嗣於同年8月25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給甲○○,指稱:「其兒子為人借款擔保」為由,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甲○○不疑有詐,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在台灣銀行上開帳戶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甲○○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開立台灣銀行帳戶,及甲○○遭他人詐騙匯款入其所開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立上開帳戶係供漁貨買賣收款入帳之用,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原始密碼單)、印章等物係於開戶後約一星期後某日晚間,伊攜出欲作密碼變更時,放在機車籃子內,連同郵局、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處一併遺失,遺失後有以語音向台灣銀行掛失,另伊對甲○○受詐欺乙節,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不實電話,陷於錯誤,以提款機轉帳20萬元,進入被告前開台灣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供述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提出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稽(均屬業務上製作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害人甲○○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乙情,應屬事實。而依上開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列印之交易明細單所示(屬業務上製作文書,同前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害人帳戶於93年8月25日,確實由甲○○匯入20萬元,翌日旋均遭人分數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領現及跨行轉出提領一空,足證前開被告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以:當日攜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外出,係為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云云,惟按常人新開金融帳戶開始啟用前,須先變更密碼,且通常係在新領取金融卡當日,即時就近在金融機構內依行員指示立刻辦理,變更後亦將原始密碼單銷燬,且變更密碼只能在本行設置自動提款機操作,他行提款機無法操作變更他行提款卡密碼之功能,而查以被告稱93年8月12日開戶當日,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百元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開戶當日已以原始密碼啟用提款卡功能,卻未當場變更密碼資料,而遲逾開戶日約1星期後,始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原始密碼單、提款卡等外出變更密碼,又係在晚間半夜時分外出辦理,已非金融機構營運時間,無臨櫃人員可供諮詢,且其1次攜帶四家帳戶,又須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即須分赴四處不同金融機構提款機先後操作,而所述遺失地點又在鮮有提款設備之漁港處,所辯因外出辦理變更密碼而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過云云,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自動櫃員提款機辦理密碼變更,亦僅須持金融卡操作即可,此為被告所能認知(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則何須連同印鑑章、存摺一併隨身攜帶?是以,其辯稱係因當晚外出變更密碼時,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復稱遺失帳戶相關資料後,有以語音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惟查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申報掛失紀錄乙節,已有本院、台灣銀行三民分行94年5月11日三民營字第09400026361號函1紙在卷可稽(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其亟稱有以語音完成掛失手續云云,已有不實,又據其稱同時遺失之郵局帳戶(帳號004113─00000000號),於93年8月11日即有申請掛失紀錄,同時補發存摺手續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月15日高營字第0942001008號函、同公司儲匯處94年4月22日儲字第0940000526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
1件在卷可稽(均屬業務上製作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是否所辯以係因遺失台灣銀行帳戶而有作語音掛失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而被告於93年8月11日始掛失郵局帳戶,卻於翌日即新開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與被告辯稱數帳戶係同時遺失乙節,亦有明顯矛盾之處,末以被告自陳從事批發漁貨工作逾10年,之前沒有以帳戶作交易付款工具,卻於93年8月間始因為客戶匯款之便,而新設立帳戶,卻於開立3至4金融帳戶後,均因遺失無法利用云云,惟觀被告另有多達10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有本院卷附被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1份可佐,足可供匯款使用,應無須再一次多設立3,4家帳戶,而供作已交易十幾年之批發漁貨之用。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之詞,與常情有違,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四)查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需輸入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否則即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以帳戶乃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品,則既無證據可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有遺失情事,而上開帳戶確原在開戶後,由被告保管支配下,而事後亦遭人利用供不法犯罪用途,顯見應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究屬提供帳戶使用之邊緣地位,並非主謀實際從事核心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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