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盤查,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人遭攔下盤查時,員警大聲咆哮並要求本人自己證明本人未違規,惟本人現已附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通話明細,證明被告並無通話,而本人亦無逆向行駛內側車道,若依警員所講之情形,警員才為逆向行駛,且實際情形為警員從民族路一百號的停車場繞道時,正是本人在民族路進行迴轉之時,二動作是同時進行的,那麼員警並沒有確實看到本人逆向行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盤查,並經警當場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覆略以:『臺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行BVL-四九二號重機車,行經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經勤員警在該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臺端由板橋市○○路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左轉館前東路並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員警依規定當場鳴笛並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臺端未停車逆向行駛至民族路一百號前,員警趨前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五項第一項第十三款舉發,而臺端拒絕簽受違規通知單,員警遂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日及處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九四一二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查獲情況如何?)如庭呈繪圖,我是站在館前東路出口,當時異議人已經轉到區運路,他一支手拿行動電話,一支手握機車轉彎,我還記得他是拿NOKIA橘色的手機在講電話,他在斑馬線上迴轉時已經有看到我,我就攔異議人下來開二張罰單...我確定當時看到的是在場的異議人,而且他的體型很明顯...他看到我時,距離有二十公尺,我不可能騎摩托車逆向去追異議人,我就從臺汽那裡從停車場就可以追到異議人,我看到他時,他的手機一直都放在耳朵旁,就是在使用行動電話的動作,不是撥接我們才處理,在行進中撥接及通話中都要處罰,他正在撥的時候,對方沒有接通就沒有通聯記錄。」(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按證人乙○○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四)又查,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有通話之紀錄,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八秒及十八時三十四分十三秒分別有二十二秒及一百二十四秒通話時間,而二支受話號碼亦為不同人,而上述二次通話時間與異議人違規時間相差僅五、六分鐘,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按一般常理,計時儀器因本身設計不同或使用時間長短,幾乎無可能為相同之時間,除非刻意每隔一二天就去調準誤差,且一般使用人常因其他因素而將其儀器調快或調慢,亦在所多有。異議人提供之通話明細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八秒及十八時三十四分十三秒二次通話記錄均在違規時間的合理誤差範圍內。
(五)再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專員趙小姐查詢通話明細表如何紀錄,該公司表示接通之電話始會顯示通話紀錄在明細表上,且三秒內之通話不計算費用,此有本院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質言之,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撥打,倘對方未接通電話,則不會顯示在通話明細資料上,是異議人所提出上開通話明細資料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違規時間未曾撥打行動電話,僅足證明於違規時間,異議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有通話紀錄。末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訂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其處罰目的,無非在規範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因而造成駕駛人本身及路上行人、車輛之危險,故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只要一有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舉動即足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造成前開危險,所為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至於是否因撥接而通話,應非處罰之要件。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有持手持式行動電話在耳邊,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舉動,縱未通話亦屬處罰之範疇。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