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8時31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或同市○○路夜市公共廁所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堅仔」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94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稱:警察在帶伊回警局途中有打伊頭一下云云。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林明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在查獲甲○○地點隔壁執行另外毒品搜索案件,因為到達現場時車子隨便停,我就先出來挪車,另二位同事在樓上搜索,再走回搜索地點時,看到周層林在機車上講電話,我躲在旁邊看,依我承辦案件的經驗,看他像吸食毒品之慣犯,我一人向前表明身分請他下機車,他有抗拒之行為,我就將他壓制在他機車旁地上,他則丟出1包東西,我隨即打電話通知同事 蘇政峰 下來支援,蘇政峰下樓後,請同事先幫忙拍照」、「當場甲○○否認毒品是他的,到後來我跟他說我有親眼看見,才承認是他的」、「回警局途中沒有人在警車上打甲○○的頭」等語(本院卷第57、
58頁,9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蘇政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三位同仁,當天在一巷子裡執行緝毒勤務,林明進先發現甲○○,我們在查獲被告隔壁旁執行搜索,林明進打電話通知我出來支援,我出來後看到甲○○蹲在地上,旁邊有一包藥房小藥包裝著之藥品,我們盤查他問他東西是誰的,他承認是他的,我們打開檢視物品,發現是一包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前揭審判筆錄),是以本案係承辦警員林明進在該地區執行另案搜索勤務時,發現1名疑似施用毒品者(即被告)在附近徘徊及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認為被告形跡可疑,而埋伏在鄰屋騎樓下觀察後,表明身份上前盤查,被告情急之下乃自身上取出一小包物品丟棄在地,依其辦案經驗判斷應係毒品無誤,隨即以被告係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本案上開證物,自無違法可言,應認上開扣案物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在解送警察局途中曾遭員警以拳頭打頭一下云云,然此節業據前揭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復且經警方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遭警員毆打或恐嚇,甚且其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與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3號卷),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刑求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三)據上各情,足見警方於查獲本案後,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扣案海洛因1包並非在伊身上查獲,伊停在該處講電話,警察就衝過來說該包毒品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層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扣案海洛因1包非其身上查獲,而係員警自地上撿起,就說是伊所有等語置辯,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係被告於警趨前盤查時,自身上取出丟棄在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亦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明進、蘇政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2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7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重0.18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重0.20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