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後
(一)於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8月
9日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取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15時許,打電話給 葉亮君 ,佯稱提款卡遭盜用,要求葉亮君依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葉亮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持提款卡赴台北市○○街○○○號西園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鍵入數字,而分2次將總計新台幣(下同)19萬9966元現金轉帳進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他人提醒,始知受騙。
(二)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7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取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9時許,打電話給乙○○,冒充為伊之叔公,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乃持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所設提款機,將10萬元轉帳入上開帳戶,並進入同行內以臨櫃匯款辦理現金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聯絡叔公後無恙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開戶設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乙○○、葉亮君有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入上開金額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係供平時轉帳、繳費及領臨時工薪資所用,而於93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因所使用機車後車箱被破壞因此遺失,伊有去申請掛失止付,另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於93年
8月間在高雄小港區租屋處發現遺失,或可能被其他房客拿走,伊此次並沒有報案或掛失,但均沒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葉亮君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不實電話,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葉亮君以提款機轉帳19萬9966元,而乙○○以提款機轉帳10萬元,並臨櫃匯款
8萬元,均進入上開甲○○2個帳戶中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葉亮君於警詢中指訴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供述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國內匯款回執聯
1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在卷可稽(均屬業務上或職務上製作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害人乙○○、葉亮君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乙情,應屬事實。而依上開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列印之交易明細單所示,被害人帳戶於93年8月23日、同年10月19日間,先後以跨行轉帳或電匯方式,分別存入2次99983元及8、10萬元之款項,同日旋均遭人分數次以金融卡領現及跨行轉出提領,足證前開被告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於93年10月19日遺失,並分別向銀行、警局辦理掛失、報案手續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以被告於93年9月21日確有申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遺失;另外,被告於同日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印鑑、存摺、金融卡,於同年10月18日更換印鑑等節,有同分局94年3月25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05222號函檢附長明派出所報案筆錄、受理民眾遺失案件系統查詢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國信託銀行94年3月14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同年4月22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業務上或職務上製作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既於93年9月21日已報案、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理應更加重視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分開保管密碼數字,避免再次遺失之風險,卻於同年10月18日變更印鑑、領用新簿後,又未妥善保管新領發帳戶,即於翌日將補發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再次遺失,旋而被害人乙○○即於同日15時遭人利用此開帳戶詐騙轉帳,其遺失帳戶與被害人遭受詐騙間時間緊接,若非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供人使用,詐騙集團焉能正常以金融卡操作方式提領存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又經本院當庭請求被告出示健保卡,被告亦稱健保卡係於92年申請發卡後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身上所持有健保卡係自92年後使用迄今,期間均無遺失補發情事,被告前開向警報案陳述健保卡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1日同時遺失乙節,已有嚴重瑕疵,有明顯不實之情節,自不足採認。又被告供稱補發後再次遺失的時間點為同年10月19日上
午8時30分許,然於前1日(10月18日)其尚持有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已因日前陸續提款、扣除補發帳戶手續費等支出項目,結餘僅剩1元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證(均屬業務上製作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均具有證據能力),此開帳戶餘額於同年10月18日已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翌日又何大費周章攜帶一已無餘額之帳戶出門?又何必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攜帶在身?而該帳戶確於翌日隨即遭人利用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益見被告辯以帳戶遺失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將帳戶提領一空後,即將上開補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8月間在高雄小港租屋處發現遺失,或遭人拿取云云,惟被告就此復稱第一銀行帳戶係為任職小港地區某遊藝場所工作薪資入帳使用而開立,又伊於93年7月底至8月間都在台中從事水泥臨時工工作,於93年8月底返回小港租處,始發現遺失等語(本院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被告第一銀行開戶日期為93年8月9日,且自開戶後至同年月23日間,除開戶存入1千元外,期間僅分別於同月19,23日有零星900元,500元,17元款項存入乙節,此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94年3月17日一小港字第88號書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紙在卷為佐,查以其供稱本帳戶開戶時伊應在台中地區工作,而非在小港地區從事遊藝業,又所供係供薪資入帳用,然自開戶後僅有2筆百元以上入款,被告上開供述之詞已有可疑之點,其辯稱帳戶亦遺失云云,即無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所稱帳戶遺失後之掛失或報案紀錄足以佐證其說為實,且按提款卡之密碼乃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又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衡情被告應無將密碼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存放而同時遺失之理,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被告就此辯稱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同時遺失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詐騙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給該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他人詐欺犯行資力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出讓帳戶以幫助他人詐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轉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供人詐騙財物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被害人乙○○、葉亮君分別匯出約18萬、20萬款項,受損非少,惟念其前未受有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18號)移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郭宛 住處,佯稱其女兒積欠債務20萬元,如今日不還錢,就要打她女兒並脫光她的衣服云云,使郭宛一時心急未先求證,即至台南市土城郵局匯款20萬進入被告甲○○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內,嗣女兒平安無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以被害人郭宛指述暨郵政匯款執據、甲○○高雄金福路郵局004144─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93年8月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併案部分被害人郭宛並未指認甲○○確係撥打電話向其施行詐術之人,單憑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此外,惟並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併案犯罪事實所載撥打電話,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正犯罪名相繩。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欺罔之詐術行為乙節,已如前所述,與此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詐欺正犯行為態樣有異,亦非承前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宜退由移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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