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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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甲○○
號特別代理人辛○○被告戊○○
46之乙○○
46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兼上四位被告共同訴訟己○○代理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丙○與被告甲○○、戊○○、己○○、乙○○、庚○○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423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1、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2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合計面積0‧2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2、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2119平方公尺士地,分歸被告甲○○、戊○○、己○○、乙○○、庚○○取得。並按被告甲○○應有部分2184分之490、被告戊○○應有部分2184分之287、己○○應有部分2184分之117、乙○○應有部分2184分之307、庚○○應有部分2184分之983的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己○○、庚○○應就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7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2225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己○○、庚○○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1、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0250公頃)及編號E部分,合計1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2、如附圖編號F部分1113平方公尺士地,分歸被告己○○、庚○○取得,並按被告己○○應有部分569之50
3、被告庚○○應有部分569分之66的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丙○與被告甲○○、戊○○、己○○、乙○○、庚○○,為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原告丙○與被告己○○、庚○○,為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749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面積為2225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依法應辦理更正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辦理更正面積登記,及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丙○、甲○○、戊○○、己○○、乙○○、庚○○: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46號、749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749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面積為2225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而應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辦理749號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及原告以甲○○、戊○○、己○○、乙○○、庚○○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746號土地;暨以己○○、庚○○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749號土地,應予准許。
3、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本案訴訟中,被告甲○○、戊○○、己○○、乙○○、庚○○等人,均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勘驗筆錄),原告所提746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對坐落於746號土地上之北極殿主體建物並無影響,至於雖會拆除該756土地上之部分地上建物,但94年2月22日勘驗時,到場之辛○○、庚○○、己○○、戊○○均稱會自行處理,法院於定分割方案時不必考量此因素。就749號土地部分,原告與庚○○、己○○均表示,同意將坐落於749號土地上之墳墓歸入被告庚○○、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內。因此本院認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所分別提出之方案,確均能兼顧土地上之多數建物,及使用現狀,暨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利益。
4、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允,且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案。從而,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5、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一:訴訟費用│├────────────────────┤│丙○負擔2分之1││甲○○負擔3274分之229││戊○○負擔3274分之142││己○○負擔3274分之561││乙○○負擔3274分之152││庚○○負擔3274分之553│└────────────────────┘┌────────────────────┐│附表二: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登記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田│4237│丙○│2分之1│││├───┼───────┤│││甲○○│4368分之490│││├───┼───────┤│││戊○○│4368分之287│││├───┼───────┤│││己○○│4368分之117│││├───┼───────┤│││乙○○│4368分之307│││├───┼───────┤│││庚○○│4368分之983│└──┴─────┴───┴───────┘┌────────────────────┐│附表三: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登記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田│2276│丙○│2分之1│││├───┼───────┤│││己○○│2276分之1006│││├───┼───────┤│││庚○○│2276分之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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