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聲請人丙○○
乙○○兼上二人共丁○○同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1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丁○○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聲請人丙○○及乙○○均請求相對人應自94年1月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10,000元扶養費等事件(即94年度婚字第282號),前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訴訟,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離婚及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已據本院94年6月13日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94年7月27日確定,另聲請人丙○○及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均據其等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各該部分訴訟,相對人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
三、是依上開規定,經核本院94年度婚字第282號離婚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訴請判決離婚及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3,000元及5,400元,合計共8,4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丙○○及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各為10,350元及7,236元,因聲請人丙○○、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各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法應自行負擔上開裁判費,因其等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94年5月30日)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二分之一(見上開卷第65頁),故聲請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5,175元及3,618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乙○○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聲請人丙○○│5,175元│├──────────────┼────────────┤│聲請人乙○○│3,618元│├──────────────┼────────────┤│相對人甲○○│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