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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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強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20公分,未扣案),在高雄市○○○路靠近某公園附近,搭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庚○○佯稱欲到高雄縣路竹鄉,俟途經高雄縣路○鄉○○村○○○路與民治路口時,坐在右後乘客座之甲○○見機不可失,乃取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欲架住庚○○之脖子,庚○○見狀隨即出手將該水果刀撥開,致其右手大姆指遭該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手大姆指1公分之裂傷(傷害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甲○○見狀改持水果刀自後方以刀抵住庚○○之右側肚子之強暴方式,喝令庚○○將錢拿出來,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7600元及美金300元,甲○○並於強盜得手後,喝令庚○○下車,自行駕駛前揭計程車逃逸,嗣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產業道路旁,於93年12月25日始由警方尋獲該車。
㈡於94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刀柄為黃色的,一邊長約9.5公分、一邊長約11公分、寬度為2.9公分、厚度為1.5公分,刀片一邊長約9.2公分、一邊長約4.4公分、斜邊為5.1公分、最寬部分為1.9公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搭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己○○佯稱欲到高雄縣岡山鎮,至岡山鎮時,甲○○指示己○○繼續往前行駛,俟途經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口時,坐在後乘客座之甲○○見機不可失,乃取出前開預藏之美工刀,以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己○○之頸部,喝令己○○交出身上之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而打開置物廂,甲○○隨即以手伸入置物廂內強行取走200元得手,此時己○○趁機跳出車外,大喊救命,並就地拾取木棍戳尚在車內之甲○○,甲○○隨即下車持美工刀相向,附近工廠之工人聞聲跑出來查看,甲○○見有人出來乃轉身逃逸,嗣經附近工廠之工人報警後,經警於是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甲○○,並由甲○○自行自其口袋中取出上揭美工刀1把及200元(已發還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於9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靠近某公園附近,搭乘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計程車到高雄縣路竹鄉,亦無持刀強盜庚○○之財物,又伊於94年12月28日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路竹,當時因為沒有錢付車資,伊向己○○表示要向友人借錢付車資,己○○怕伊跑掉,伊才叫己○○給伊錢,而伊並未拿美工刀搶己○○的新台幣200元,伊只是恐嚇己○○把錢拿出來,己○○就將新台幣200元丟給伊,之後己○○就跳出車外並拿木棍戳伊,且伊於警詢時自白其有強盜庚○○部分係遭員警恐嚇及毆打才承認的云云。
二、惟查:㈠程序方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之任意性:
⒈被告辯稱: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強盜被害人庚○○之財物
之犯行,係因為伊在住處遭到警察脅迫及毆打胸部才承認的,且陳述內容是受員警丁○○誘導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至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賴价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員警至租屋處即高雄縣路○鄉○○路○○○巷3之2號搜索,至被告前揭租屋處之員警有丁○○、所長乙○○及伊都有去,被告有同意伊等搜索,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沒有恐嚇或毆打被告之情事,也無要求被告要承認有強盜庚○○之犯行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丁○○亦證稱:被告警詢筆錄不是伊誘導的,是被告自己講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還有給被告抽煙,於搜索被告租屋處時,是伊、證人賴价賢、乙○○三人一起去的,搜索過程由伊負責錄影,但錄到一半時沒有電,於搜索過程中伊沒有叫被告承認,也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被告犯93年12月28日計程車強盜案件與93年12月24日庚○○被搶之案件,地點、手法都很像,所以員警才通知庚○○前來指認,經庚○○當面指認後確定是被告強盜等語;以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搜索,於搜索過程中沒有對被告刑求、恐嚇,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承認,被告警詢筆錄是丁○○負責詢問,伊負責紀錄,因為被害人庚○○已經指認被告有涉犯該強盜案,於丁○○詢問時,被告亦有承認,伊依據被告之陳述據實紀錄等語,互核前揭證人彼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庚○○亦證稱:伊至警局時,被告有承認是被告強盜伊的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遭到刑求或恐嚇之情事,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甚明。是被告辯稱伊遭警刑求,始承認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實體方面: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庚○○、己○○、證人賴价賢、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美工刀
1把可按。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並未於9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路靠近某公園附近,搭乘庚○○之計程車,及強盜庚○○之財物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人庚○○之計程車並強盜庚○○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偵訊(見94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是在高雄市○○路搭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計程車,說要到高雄縣路竹鄉,當車子行駛入產業道路時,被告喊了一聲「好了」,伊當時在開車有看到刀子的影子,伊就把刀子撥開,伊亦想要轉身攻擊,但因綁上安全帶而無法轉身,伊就搶被告的刀子,被告把刀子抽回去,伊的手因此而受傷,後來被告又以刀子壓住伊的肚子右邊,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就將現金新台幣7600元、美金30元拿給被告,被告後來就叫伊下車,將車子開走,又當時如伊不給被告錢,伊也沒有辦法,被告手上所持之刀子是一把水果刀,刀刃長約20公分,刀柄長伊不知道,伊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於警詢時亦有指認被告,被告亦有坦承等語明確稽詳(見94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121至
126頁)。按證人經具結者,其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之情事,若其為不實之陳述,自應負擔偽證之責任,而證人即被害人庚○○業經具結為前揭證述,而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此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當不會有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證人庚○○所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故被告辯稱其未搭乘庚○○所駕駛之Y4-187號號計程車,亦未以刀抵住庚○○之肚子,強取走庚○○所有之現金7600元、美金30元,及將前揭計程車開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對被害人己○○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惟證
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被告搭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跟伊說要去岡山,過岡山後,被告叫伊往省道走,○路○鄉○○○村○○○路路口時,被告叫伊右轉,被告當時是坐在右後座,伊右轉後開了約5、6分鐘的車程,到了一處只有幾家工廠的轉彎處,被告就叫伊停在路邊,被告以右手拿黃色柄的小美工刀從後面架在伊的脖子上,該美工刀刀片很利,伊會害怕,且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刀片在伊脖子上,伊無法轉過頭,怕一動的話,刀片就會割到頸部的動脈,且被告說要錢,伊車子中間扶手的置物箱內剛好有新台幣200元,伊就將置物箱打開,被告就用左手把200元拿走,被告還說不夠,伊說伊再拿,伊就假裝伸手進去口袋拿,並用左手偷偷開車門,就跳下車了,當時被告還在車內,伊就隨手撿了一根木棍就從駕駛座車窗玻璃往內戳,當時車窗玻璃沒有關上,伊並大聲喊搶劫,被告本來還要爬過來要把車子開走,伊見狀就把鑰匙拔起來,被告就開車門下來拿著美工刀對著伊,且將美工刀之刀片弄出來並作勢要割伊,伊就退到工廠那邊,叫工廠的人幫忙報警,然後工廠的員工幫伊報警後,另有2、3個員工出來,被告一看到有人出來就跑了等語(見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又證稱伊拿木棍戳被告時,被告有跟伊面對面,且伊車內有燈開著,所有伊看得很清楚,確定當天是在庭被告搭乘伊的計程車,被告並沒有跟伊說忘了帶錢,要去朋友借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有以美工刀抵住己○○脖子,致己○○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己○○之計程車上置物廂內之
200元,該200元並非被告所有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有跟己○○說要下車向朋友借錢,己○○不肯,拿木棍一直戳伊時,伊才拿出美工刀相向,並沒搶己○○所有的200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持以為本件強盜被害人庚○○之犯行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水果刀之刀刃長20公分,且刀面亮亮的,業經證人庚○○證述屬實;又被告甲○○持以為本件強盜被害人己○○之犯行之美工刀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為:美工刀刀柄為黃色的,一邊長約9.5公分、一邊長約11公分、寬度為
2.9公分、厚度為1.5公分,刀片一邊長約9.2公分、一邊長約4.4公分、斜邊為5.1公分、最寬部分為1.9公分,此有本院9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前揭水果刀、美工刀均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造成傷害之危險,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一年輕力壯之男子,持前開刀刃長約20公分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之肚子,而庚○○當時繫安全帶在開車,車輛在行進中,被告又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己○○之脖子,兩者於客觀上均足以使被害人二人處於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雖後來己○○有為反抗,亦不生影響。則被告以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之肚子右邊、以美工刀抵住己○○之脖子,至使被害人庚○○、己○○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強盜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等情,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庚○○之脖子,庚○○見狀以手撥開欲反抗,遭割傷右手之大姆指,而受有右手大姆指1公分之裂傷等情。雖公訴人雖漏未列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條,然此部分傷害之事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所涉犯傷害庚○○之之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