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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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暉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高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6-GL號)之大貨車搭載丙○○外出工作,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超速通過該路段,且未留意車前適有亦疏未注意所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之 李晁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V2-97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鐵板超出車尾,同向行駛在前,正減速右轉進入中正路460號工廠,甲○○見狀後因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李晁榮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角突出之鐵板,致使坐於右座之丙○○因而受有右足嚴重性壓輾傷、右踝關節外傷性截斷污穢、合併感染之傷害,經診治後,行清創及膝下截肢術,造成右下肢膝下截肢而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孫文孝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告訴人之截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辯稱:告訴人本來不用截肢的,因為告訴人抽煙的關係才要截肢的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該路段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所載速限60公里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顯有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於南往北方向車道上,在李晁榮所駕駛聯結車之前,車頭朝北偏東,車頭距分道線0.4公尺(因比例尺為1:2,實際距離需再乘以2),車尾距分道線3.6公尺,李晁榮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於南往北方向車道上,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後,車頭朝東北尾朝西南,車尾鐵板超出車尾兩側各為3.6公尺、4.0公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李晁榮所駕駛之聯結車兩車相距84.4公尺,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受損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李晁榮正減速右轉進入中正路460號工廠之狀況,致使煞避不及,因而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李晁榮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角突出之鐵板,至為灼然。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坐於右座之告訴人丙○○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甲○○駕駛營大貨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5月4日府覆議字第93202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係駕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前駕駛聯結車之李晁榮,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李晁榮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角突出之鐵板,並無二車併行之問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嚴重性壓輾傷、右踝關節外傷性截斷污穢、合併感染之傷害,經診治後,行清創及膝下截肢術,造成右下肢膝下截肢等情,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博正醫院94年3月28日94博秘字第010號函說明暨所檢附之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55頁),是依告訴人目前之傷勢,顯係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且從上開病例所載觀之,並無因告訴人抽煙之關係而要截肢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案外人李晁榮亦有疏未注意所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規定參照),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孫文孝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表所載之情形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因駕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承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符合自首,原判決疏未認定,亦有未洽。㈢案外人李晁榮亦有疏未注意所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亦未認定,即有未當。㈣被告係駕車撞及同向行駛在前駕駛聯結車之李晁榮,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李晁榮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角突出之鐵板,並無二車併行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有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亦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