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4條第1項前段、2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現行第490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行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租用原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予以侵占入己,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用機車之租金,自非被告犯罪範圍,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為請求,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合法,按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誤為移送民事庭,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原告於本院雖表示就被告自96年3月17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一併請求,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4千元,然就此超出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範圍部分,迄未遵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此部分裁判費2325元,則此部分縱認原告依訴之追加為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
四、據上論結,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