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對相對人之土地為假處分,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再經聲請人於97年1月14日以臺北郵局第59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為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即應包括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執行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為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三、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返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85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百萬元,而該提存係依據本院8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提供擔保1百萬元,得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3之41地號土地,不得為營造、改建建築物、置放不易移動之設施、延長租賃契約、再出租或其他變更現狀致阻礙聲請人拆除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通行上述土地之行為。聲請人主張通行權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必須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本院87年度聲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31日聲請,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588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29日聲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再以97年1月14日臺北郵局第59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有本院8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未行使權利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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