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嘉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而車體翻覆,致裝載之柴油逸流至公眾往來之陸路,即有避免其他人車發生危險之義務,且無不能防止之情況,竟仍擅自離去,而未報警處理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致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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