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0號、第1923號、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上訴人甲○○先前因經濟困難,且伸手無援,固犯下竊盜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實在是在很困難的情況下才會犯下此刑,如果不是因為兩個小孩,上訴人早就不想繼續存活於世上,上訴人若進去服刑,家中將陷入困難,若要繳交易科罰金,實在完全沒有辦法,請庭上能幫忙上訴人,判以較輕之刑責,讓上訴人一家得以生存下去。」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計十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