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妙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采妙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八里、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1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分由 李彩琳 、 蔡智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35-EZW號重型機車,貿然逆向行駛而與該2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李彩琳、蔡智先均人車倒地,李彩琳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蔡智先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采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采妙明知自己肇事致李彩琳等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彩琳等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李彩琳、蔡智先提供之肇事逃逸車輛特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采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彩琳、蔡智先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案發隔日即向警局投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已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再承辦員警依被害人所指述肇事車輛之型式、顏色進行查訪,進而於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查獲肇事車輛,並通知本件被告到警局接受調查,故承辦員警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早已發現被告就上開肇事逃逸事實涉有重嫌,是被告於警局詢問之前,其上開所為之肇事逃逸行為已為有偵查權限之人所發覺,此顯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處理,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李彩琳、蔡智先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李彩琳、蔡智先達成和解,並獲渠等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