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麒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00XJQ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麒恩之戶籍地原係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永安北路2段35巷33號2樓,於民國97年9月3日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復於99年8月10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屬實。次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XJQ365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送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即三重4支局)按址投遞,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地門首,1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它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三重4支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是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12月18日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算,至遲應於99年1月1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99年1月7日,惟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區,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日,末日原為1月9日,惟1月9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99年1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未於99年1月11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件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足參(見本院卷宗第4頁),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針對原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予以審究,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