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3、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下午16時47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口處,經員警以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攔檢執行稽查後,該車駕駛人仍不聽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然異議人當時並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且警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者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攔查不停且逃逸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與異議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34740號函檢附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11月28日彰郵字第0960200151號函1紙附卷可稽。㈡前揭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騎乘者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憶周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口處,當時路口號誌中山路為綠燈、旭光西路為紅燈,看見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之騎乘者騎乘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至旭光路口時,逕行左轉旭光路口,該騎乘者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狀,其有鳴笛攔車並大聲重複違規機車號碼,但該駕駛者僅有轉頭看一下,且不理睬隨即加速離去,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其可清楚看見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並記下車牌號碼(參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警員李憶周於本院訊問時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示1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證人李憶周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記憶清楚,且該騎乘機車者亦有轉頭回看,足徵該騎乘機車者已經知悉警方攔檢之動作,復參酌當天天候及現場情形觀之,證人李憶周應無車牌號碼記錯之可能;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憶周既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李憶周與異議人並無恩怨,當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憶周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㈢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上揭所指警方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即違法取締,且其未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異議人所述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騎乘者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縱非異議人本人所騎乘違規,然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附此敘明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違規事件之時間係於96年9月5日下午16時47分,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13分,時序為黃昏接近日末,非原審所認光線良好,員警正面目測未能辨明該為違規車輛顏色、車款,遑論面向西方於光線不明情形能仔細辨明該違規機車之多碼號碼,不免有誤差之情事。(二)依員警之證詞,其與其同僚大聲復誦,應對該違規車輛具深刻記憶,而非僅注意該騎乘者之容易與其他騎乘者相同之安全帽式樣等無可供辨明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對於逕行舉發之情形,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等規定,足顯見員警李憶周之逕行舉發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三)依原審之裁定,應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自行提出有利之事證,即可謂該裁定事件係民事之爭訟,進而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亦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四)本件未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不服取締而逃逸,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李憶周於96年9月5日執行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李憶周見狀隨即攔車要求停車,詎騎乘該車之違規人士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員警李憶周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明,員警應無可能清楚看見車牌號碼,應屬誤認云云。查本件違規當日日沒時間為18時13分,有中央氣象局天文星象之日出日沒表乙份附卷可參,本件違規時間為16時47分,距離日沒時間約尚有一個半小時左右,足認當時光線尚屬良好,且證人即員警李憶周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我可以很清楚看到違規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們站在路中央,有鳴笛攔車的動作,我有大聲重複違規機車的車牌號碼…」「我站在旭光西路,距離該重型機車約20、30公尺,我們站在的位置可以看到中山路與旭光西路口全景,該部機車有通過我們前面,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等語,是本件違規當時天色仍屬良好,且該違規機車既然從員警李憶周前通過,員警李憶周當可清楚看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另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舉發單上已載明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該等內容誠屬可資辨明之資料,是本件逕行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徒以員警未記得該違規機車之顏色、型號,即認違法舉發,亦不可採。又原裁定已詳述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理由,且亦敘明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在性質相容範圍內,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處分人復執前詞,尚非可採。另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之意旨:警方取締違規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可知科學儀器於取締違規僅屬輔助加強之功用,非以必須經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始能認定有違規之事實。又衡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勤員警李憶周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李憶周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李憶周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綜上,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