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711號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3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7.24│96.07.11│96.07.3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96年度偵字第19297號│96年度偵字第19297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5013號(前│9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實││科資料表誤載8013號)││││審├──────┼───────────┼───────────┼───────────┤││判決日期│96.09.06│99.04.28│99.04.28│├─┼──────┼───────────┼───────────┼───────────┤││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5013號(前│9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決││科資料表誤載8013號)││││├──────┼───────────┼───────────┼───────────┤││判決確定日期│96.10.15│99.04.28│99.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高雄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4711號│99年度執字第6574號│99年度執字第6574號│││已執畢)│(尚未執行)│(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