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本人有自首,述出發生事故,非無自首,請庭上做主。」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三節)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雙方車輛所行之道路均未劃設標線、標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路口無號誌,兩向道路顯無幹、支線之劃分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復按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成六街直行前至漢成街口之狀況,更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穿越路口,二車乃因而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使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此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因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為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乙○○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此經送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同認:「甲○○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3月1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0721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件、車損照片共計十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再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報案,乃係由姓名不詳路人通報警方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警員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係不詳姓名之在場路人向最初到場之員警 劉文海 指稱蹲在騎樓處之被告即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警方乃獲悉被告為肇事者,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劉文海坦承肇事,即核與自首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亦據證人劉文海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主因,乙○○所受普通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顯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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