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林決 被告 李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詎被告於85年8月15日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梁燕慧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85年間離家的,離家之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5年8月15日離家出走後,已10餘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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