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索絞盤機具及吊勾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和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大嚮營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餉營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吳和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鐵撬1支,性質上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又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相片以觀,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行竊,並利用車上之鋼索絞盤機具及吊勾吊拉大型石塊至該車車廂內,於行竊時上開兇器既係放置在該車車廂內,是上開兇器仍係置於被告隨手可取得之範圍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與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前有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鋼索絞盤機具及吊勾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