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明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民國106年2月1日傍晚,乙○○與甲女之三哥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及其他鄰居共同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甲女經過見其三哥乙男在該處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相約繼續去鄰居家開的卡拉OK唱歌,惟因甲女正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鄰居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乙○○見眾人散去,只剩甲女在收拾東西,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身高及力氣優勢,強行將甲女騰空抱起,不顧甲女掙扎及出言拒絕,強行將甲女抱進其住處房間內並丟到床上,旋即以身體壓制甲女,不顧甲女喊叫「不要」拒絕,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男、甲女之大哥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甲女之大嫂即代號0000-000000C(下稱 丁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男、丙男、丁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眾人散去後,伊確實有將甲女從門外空地抱到房間內,親吻甲女並脫去其褲子後性交,伊在親吻甲女時,甲女雖有說「不要」,但伊繼續親她之後,就沒有發現她說不要,然後兩人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雙方是你情我願,性交結束後,還是伊先到外面查看有沒有人之後,才進房內交待甲女晚一點再出來,然後伊先離開而到戊○○家的商店以避嫌等語。並聲請傳訊當天在房間窗外窺看之證人丁○○、戊○○作證。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可認定:
1、被告係告訴人甲女之鄰居,106年2月1日傍晚,甲女見乙男及其他鄰居共同在被告前揭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即證人丁○○、戊○○相約繼續去證人戊○○家開的卡拉OK唱歌,惟因甲女正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鄰居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現場只剩甲女及被告之事實,據甲女偵、審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乙男於審理中之證詞:當時妹妹甲女是來找伊,後來想說烤肉完畢要唱卡拉OK,因為妹妹在整理喝過的東西,想說剛好先在下面等她,後來沒有等到妹妹,才折回來找她等語(見院卷㈠第230至232頁)相符,而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確實有相約到卡拉OK唱歌,因甲女先留在現場收拾物品,其等就先到卡拉OK等候之事,至於其2人雖對於乙男有無相約一同前往唱歌乙節,證詞與甲女、乙男不盡相同,然審酌甲女、乙男證述綦詳,且乙男確實有因等候不到甲女而折返案發現場找甲女乙情,為被告及證人丁○○、戊○○陳述在卷,是應認甲女、乙男就此部分之記憶及陳述較為可信,堪可認定。
2、甲女是在空地外收拾東西過程中,遭被告騰空抱至屋內之房間並丟在床上,並將房門鎖上,被告在床上脫去甲女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堪可認定。
3、甲女離開案發現場後,在乙男、丙男陪同下返回娘家,旋即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106年2月2日凌晨0時25分至關山慈濟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驗傷發現其身體無明顯傷害,大陰唇於4至5點、7點及8至9點鐘方向則有新撕裂傷之事實,據告訴人及乙男、丙男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各1件(見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查。告訴人採證樣本經送鑑定,結果顯示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D甲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甲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甲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25x1015倍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455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至37頁)可佐,堪可認定。
(二)上開性交行為,係被告利用身高及力氣優勢,強行將甲女騰空抱起,不顧甲女掙扎及出言拒絕,將甲女抱進其住處房間內並丟到床上,再以身體壓制甲女,不顧甲女喊叫「不要」拒絕,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即證人甲女①於偵訊中結證:伊當天看到 小哥 (即乙男)在被告家喝酒,伊也一起過去喝,喝完大家就提議去唱卡拉OK,伊幫忙收拾的時候,被告從後面環抱伊,伊跟他說 伊有 老公小孩,不可以這樣對伊,後來被告改成正面抱伊,以正面將伊騰空抱起,將伊強行抱到客廳後面的房間,當時伊有喝一點酒,伊頭有點暈,伊一直說不要,他示意伊不要講話,說「噓」,伊後來才知道小哥有來找伊,他有用手壓住伊,脫伊跟他的衣服,並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伊的大腿被他的腳壓住,所以沒辦法抵抗,大約五分鐘左右有人敲門,伊就拔出來,後來有人叫他,也是部落的人來叫他,伊趁他不注意時跑到馬路上,案發時,伊並不清楚小哥有沒有在外面,因為伊被拋在床上,頭附近是棉被蓋住耳朵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明確;嗣②於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要去找小哥回家,伊先找到父親後,跟父親一起上來,看到小哥在被告家,所以伊與父親也一起過去,那是開放式大家聚在一起的地方,父親當時已經酒醉,喝了一點就先離開,剩伊跟小哥還有其他人繼續喝酒,後來大家好像講好要一起去唱歌,由於之前伊都有幫忙收過現場聚會後的物品,所以當天伊沒有想很多,就先留下來收拾東西,小哥跟大家就先離開,最後只剩下伊與被告,伊在收拾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伊再轉到前面,伊說伊有老公、有小孩,然後有掙扎手腳一直動,但被告還是將伊騰空抱起到房間內,然後伊的身體被壓住,被告脫伊的褲子,伊有喊「我不要」予以拒絕,伊當時整個已經傻掉,因為碰到這種事,被告還是壓住伊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後來如同在警局所說的,好像有人在窗外喊被告的名字,被告離開伊的身體,伊就趕快去找內褲跟褲子穿上,然後趕快跑出去,然後在外面看到小哥,小哥很激動搖伊的肩膀,因為旁邊還有人,伊就先忍住想說回家再講,伊當下覺得被性侵,大家知道了還是會覺得伊很髒,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回到家才將被性侵害的過程告訴大哥丙男及大嫂丁女,被性侵害過程中,伊不知道小哥有沒有來找伊,因為當時伊被丟到床上,伊的頭及耳朵陷到棉被,處於聽不大清楚的狀態,又有喝酒頭會暈,是後來小哥說有回來找伊,伊才知道等語(見院卷㈠第181至227頁)綦詳,核其前後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關於當天如何遭被告突然騰空抱起,其有出言拒絕及掙扎,被告仍強行將其抱往房內丟到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不顧其喊叫「不要」拒絕,強行脫去其褲子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以及其之後如何趁隙逃離房間之經過等,均能鉅細靡遺陳述,且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
2、證人乙男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我們提議要去唱卡拉OK,大家開始收拾,我去到卡拉OK想說奇怪我妹怎麼還沒來,乙○○家的門鎖起來,我就敲門,我等了一陣子,但感覺上很久,我聽到我妹的聲音說「不要」、「痛」,我很心疼,我就聯絡我大哥從家裡趕過來,我們分頭等,要抓乙○○,接著看到我妹從後面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②於審理中結證:當天伊看到大家在被告那邊喝酒,伊也過去,後來妹妹來找伊說回家了,不要太晚,妹妹也有留下來喝酒,後來想說烤肉完畢要唱卡拉OK,因為妹妹在整理喝過的東西,伊想說剛好在卡拉OK外面等她,等太久了,回頭的時候要找妹妹,伊走進屋子裏面,房間的門是鎖著的,伊有敲門叫妹妹的名字,可是被告沒有回答,伊有聽到妹妹說「很痛」,伊就很緊張衝回家去找大哥說妹妹出事了,因為被告比伊強壯,伊比較瘦弱,所以回去找比較壯的大哥來,伊感覺當時好像外面還有別人,但晚上看不清楚,伊跟大哥再回到被告住處時,外面的2個人好像不見了,很像提醒被告,門還是鎖著,也沒有發現聲音,伊跟大哥擔心會不會弄錯了,所以就決定在外面等,因為大哥是海軍,不想鬧這個事,後來又走出屋外等,不知道過了多久,看到妹妹從黑暗的地方走出來,妹妹當時是嗚嗚要哭的表情,妹妹說回家再講,伊看妹妹已經很難過了,就想回家再說,就扶妹妹回家,伊要扶妹妹回家時,被告才出來,有些細節是之前偵查講的比較有印象,現在記憶已經比較不清楚了,所以除了聽到「很痛」外,有無聽到「不要」,伊現在已忘記了,哥哥(指自己)錯了,跟著自己喝,要照顧自己的妹妹等語(見院卷㈠第228至256頁)明確,前後證述一致,本院審酌乙男與被告在案發前係情誼友好會一起烤肉飲酒之鄰人,其證述之內容並非有目睹甲女遭性侵害,而是案發當天之背景及折返找甲女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其證稱感覺當天尚有2人在窗外似乎在對被告通風報信乙情,亦經證人丁○○、戊○○到庭承認在卷,是其證詞顯非杜撰,當可採信。核其證詞關於當天為何只剩下甲女與被告留在現場、甲女在房內確實有喊叫「不要」予以拒絕、甲女是自己從屋內跑出等情,均核與甲女前揭指訴內容相符,益證甲女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3、甲女在案發房間內,確實有喊稱「不要」乙節,除有證人乙男前揭偵、審中證詞佐證外,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有說「不要,不要」(見院卷㈠第370頁)、經證人戊○○證稱:她有帶一點點很輕柔的不要、不要等語(見院卷第381頁)在卷,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當時我抱她進到我房間時,她有對我說「哥哥不要」,且用手推擋我的手不讓我脫她褲子(見警卷第3頁)等語在卷,均足以佐證甲女證稱其有出言「不要」予以拒絕,但被告乃繼續其性侵行為等語,係依據事實所為之指訴,並非設詞誣陷。
4、再審酌甲女案發後之反應作為:①當晚甲女從案發房屋走出時,是處於幾近流淚及哭泣之狀態,此據證人乙男於審理中證述:伊看到妹妹走出來是哭哭的樣子,就是嗚嗚的,這樣嗚嗚的,想要哭的聲音叫嗚嗚,是 伊扶 妹妹回家,不是大哥扶妹妹回家,所以大哥當然看不清楚有沒有哭哭等語(見院卷㈠第248至250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
伊看到甲女在路上對她小哥講完不要那麼大聲很丟臉後,就蹲下在路上崩潰哭出來了(見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38至39頁)。②甲女返家後,告知丙男及丁女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情緒崩潰大哭乙情,據證人丙男於偵訊中證稱:將妹妹帶回家後,妹妹才坦承說有性侵害的事情,大家喝酒散場後,被告就把我妹抱起帶到他房間做這件事(見偵卷第26頁)、於審理中證稱:妹妹在家裏說出的情況就是她現在所講的東西,在家裏哭得歇斯底里等語(見院卷第276頁)在卷,復經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當下弟弟跑回來敲門說出事了,後來我先生把甲女帶回家之後,伊有聽到甲女在哭,伊就勸她報警,甲女當下情緒很激動,抱著她的小孩一直哭,她一開始很害怕不敢去報警,伊一直勸她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明確,均與證人甲女前揭證稱:因為旁邊還有人,伊就先忍住想說回家再講,伊當下覺得被性侵,大家知道了還是會覺得伊很髒,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回到家才將被性侵害的過程告訴大哥丙男及大嫂丁女等情節相符。③甲女向家人訴說遭性侵害事件後,立即在案發數小時內即106年2月2日凌晨0時25分至關山慈濟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業述如前。審酌其案發後呈現之痛苦哭泣情緒及立刻報警處理並採證等作為,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會有之反應舉措相符,益證甲女前揭指訴並非杜撰。
5、依據驗傷結果,甲女之大陰唇於4至5點、7點及8至9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乙節,業如前述,依據證人甲女證稱其係遭被告以壓制身體之方式,強行被插入而遭強制性交,而證人乙男亦證稱在房門外有聽到甲女喊「不要」、「很痛」等語如前所述,前揭發生於甲女陰道口處即大陰唇部位之3處(4至5點、7點及8至9點鐘)新撕裂傷,與甲女證述其遭被告以壓制身體之方式,強行被插入而遭強制性交乙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傷勢悉相符合,若係合意狀態之插入,雙方體勢配合之情況下當不致於進入時造成大陰唇即陰道外部如此多處之撕裂傷,若係以壓制甲女身體,在違反其意願下,以蠻力強行插入,則極有可能造成前揭傷害及甲女喊「不要」、「很痛」之情形,足以佐證甲女及乙男證詞非虛。
6、復參以①甲女於105年2月1日晚上9時許案發後,即因作噩夢、易受驚嚇、想法負面及情緒很低落等問題而於同年2月9日、3月2日、3月30日至台北榮總台東分院精神科門診,求診時,其向醫師吐訴之內容即係本件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並提及在村落裏還是會聽到對方說是其自己找他,或是其是為了要錢才去報警等耳語,案發後很淺眠,容易作噩夢,容易受驚嚇,會避開人群都待在家中或去田地工作,情緒很低落,會一直想到當初事發的過程乙情,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並開立藥物予甲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5月23日函文暨病歷資料等件(見偵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查。②嗣經本院囑託該院於106年9月18日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測驗及鑑定結果略以:
「七、事發後之精神狀態:今年2月1日案發當時很難過,只是哭,不敢講出來,怕傷到自己及家族名譽,之後經大嫂勸遻後才願意報警。由於對方家人來道歉,因而父母得知此事,父母親雖然擔心她,但不知如何開口。2月3日母親生日時,媽媽叫她不要自殺。案發不到一週她得知加害人在村莊散佈謠言,說她婚後仍和加害人來往、有一腿。因此心情低落,想自殺,吃不下,晚上做惡夢,三天沒出門,不敢向別人說出真相,因怕別人認為她在裝可憐,直到案發後一個月才敢靠近部落因為睡不好,一直想不開,心情很悶,恨男人、做噩夢,不敢碰老公,因此於2月9日至本院看精神科門診。如今仍會回想當天狀況,尤其是看到性侵新聞或長得像加害人的臉時。半夜仍會做惡夢驚醒,夢到被關在黑暗地方、被脫褲子,覺得有人明明知道她被性侵,還是不幫她。變得容易對小孩、先生發脾氣,覺得對他們不好意思。對部落裡的人還是要強顏歡笑,怕別人覺得她裝可憐。目前仍然失眠,需要吃安眠藥。」、「
九、心理測驗檢查:......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描述於案發後不久,個案即出現自貶、焦慮情績、過度警戒,也有社交疏離、逃避會引發不適情緒的事物(地點)等PTSD臨床表徵(至少已符合急性壓力疾患);而於此次鑑定時確實仍符合PTSD的診斷標準,會談及行為觀察中亦有自我否定及憂鬱的傾向,且仍可見個案對於需面對司法歷程有高度焦慮的狀況(擔憂對方的說法,村民的耳語)。目前個案的心理狀態應與案件的發生與進展有直接關係」、「十、精神科診斷:創傷後症候群。」、「十一、鑑定結果:余員確實因此案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目前症狀雖較緩解,仍然影響她的情緒、人際關係和睡眠。」乙節,亦有台北榮總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院卷㈠第117至121頁)可憑。綜上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現象,且其所受創傷來源,即是來自其就醫及鑑定過程中所敘述之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若本件性交係甲女合意與被告為之,實難想像其會在案發數日內就診時即產生前揭創傷症候現象,甚至有自殺之念頭,益證甲女證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傳訊證人丁○○、戊○○為其作證。惟查:
1、本件是被告趁甲女在收拾酒瓶等物時,未經甲女同意突然從後抱住甲女乙節如前所述,則其當時是否全無縱然甲女不同意,仍欲抱住甲女並將其抱往房間強制性交之犯意,已非無疑。而甲女在整個過程中,確實有喊叫「不要」等語,然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甲女、乙男、丁○○、戊○○等人證述在卷而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亦坦承:並未口頭與甲女確認是否同意,而是以其繼續做甲女沒有抵抗來判斷等語(見院卷㈡第36頁)在卷,顯見甲女並未口頭對被告表明同意。則被告明知甲女已喊稱「不要」,又未與甲女確認是否同意情況下,其竟仍繼續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其辯稱並無強制性交犯意等語,實難予以採信。
2、被告雖以:甲女並未拒絕或抵抗等語置辯。惟質之其於警詢中即曾供稱:當時我抱她進到房間時,她有對我說「哥哥不要」,且用手推擋我的手不讓我脫她褲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我抱她時她沒有說不要或用手阻擋,是抱到房間後,我們有先舌吻,然後我一直親她,親到耳朵時她有雙手舉到胸前說不要等語(見院卷㈠第54頁),亦即並未推擋不讓其脫褲子;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伊從空地第一次抱住甲女時,甲女說哥哥有人,之後正面抱甲女要進屋時,甲女還有用手勾勒住其脖子,在親吻甲女時,甲女用很曖昧的語氣說不要,雙手則是貼在伊的胸口,不像在反抗,脫甲女褲子時,甲女只有擋一下,伊還是將她的褲子拉下去,她就沒有繼續擋,伊在插入前,有跟甲女說今天發生的事我們都要忘記,甲女還有回說當然要忘記等語(見院卷㈡第34至35頁),關於甲女抵抗部分之辯詞前後反覆趨輕微,而關於甲女有合意之相關辯詞則一再增加,相較於證人甲女前後一致之證詞,被告之辯詞可信度已低。
3、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出屋去看有無人,確定沒人後,才進房交待甲女晚一點再出來,伊自己先離開去戊○○的商店那邊以避嫌等語,欲以此證明兩人係合意。然查,本件是甲女趁隙自行先從屋內跑出,被告是尾隨而出乙節,業經證人甲女、乙男證述如前,且被告傳訊之證人戊○○亦證稱:伊跟丁○○從現場離開後回到伊的家(即雜貨店),聽到路上有人爭吵才跑出來,看到丙男、乙男與甲女在路上爭吵,隔了1、2分鐘,被告好像才出來等語(見院卷㈠第400至401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合意性交,刻意交待甲女晚一點走出以避嫌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女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4、至於證人丁○○、戊○○雖均證稱:其等聽聞的甲女喊稱「不要」,乃是曖昧享受之語氣,並非真的在拒絕等語。惟查,其等當時均係在窗外,並未在房內目睹案發經過,其等認為甲女喊稱不要之語氣係曖昧享受,推定甲女是合意,均係其等主觀臆測,此從乙男同樣聽聞甲女喊稱不要,其感覺則截然不同,認為是甲女痛苦聲音,是被告在欺負甲女,當下非常緊張急欲救甲女而衝回家找大哥求救乙節,即可知悉,參以遭性侵害時所發出之抗拒聲音語氣如何,因人而異,甲女有喊稱「不要」乃不爭之事實,甲女亦證稱其喊稱不要即係在拒絕抗拒,尚難僅以證人丁○○、戊○○之主觀臆測,即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竟罔顧平日情誼,趁甲女對其信賴而獨留在現場收拾殘物之際,強行以前揭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甲女因而產生前揭嚴重之受創後壓力症候現象,甚至有自殺之念頭,其所為已造成甲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證人丁○○等人陳稱係甲女合意,使甲女陷於遭受耳語非議之苦,對甲女之家庭亦造成傷害,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迄今未對甲女表示任何歉意或達成和解獲取甲女原諒,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及並未動手傷害甲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幫養母務農賺取生活費、沒有其他收入,亦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