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余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把被害人甲女(基本資料詳卷)抱到房間後,她從無
拒絕上訴人;且依證人 邱興凱黃志穎 (按係上訴人之友人)所言,甲女口說「不要」,實係曖昧,而非拒絕。事實上,本件是甲女配合性交;如果甲女有遭上訴人施加暴力、強行壓制其手、腳,上訴人豈可能如甲女所述,單憑左手,就褪下甲女褲子,其免洗內褲還無絲毫破損,且甲女相關部位毫髮無傷。甚至,上訴人與甲女性交時,乙男(按係甲女二哥,基本資料詳卷)前來敲門、呼喊甲女,之後還與丙男(按係甲女大哥,基本資料詳卷)同來上訴人住處,尋找甲女,甲女皆無任何求救。可見甲女指控不實,且有瑕疵,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採證顯然違法。
㈡乙男證詞有重大瑕疵:其中,乙男究竟有無聽到甲女說「不
要」乙節,其先、後稱「聽到不要、很痛」、「只聽到拉扯的聲音,敲門就沒聲音了」、「有聽到痛,敲門就好像沒人一樣」、「沒有,我忘記了」,原審遽採納乙男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說明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乙男證稱與甲女「走路回去」,此與甲女稱「是大哥(按指丙男)騎摩托車載回家的」,及丙男稱「是一起回去的」各語,均存有重大矛盾(按此性質上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採納乙男證詞,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採證明顯違失。
㈢甲女從上訴人房間出來後,並未哭泣,此由其自稱(因)「
當時旁邊好像有人,我說回家再說」;丙男證稱「沒有,表情一般般」各等語可見一斑;縱使對上訴人較為不利之乙男證詞,其所述「我看到我妹妹從後面出來,有沒有哭,我不清楚」、「嗚嗚,想要哭的聲音,有沒有哭,不清楚,因為很暗,表情這樣」等語,亦無法確認甲女有哭泣(按甲女返家情緒激動異常,詳下述)。實則,甲女係因與上訴人通姦之情,被兄長發覺、不光彩,表情自然黯淡、「欲哭無淚」,該表現實與被強姦後碰到親人時,悲憤大哭之常情,截然不同。詎原審逕認甲女表現,是遭強姦後之常情,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事理。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我與甲女在我住處性交時,甲女確曾講「不要」,用手擋在胸前、下體,阻止我脫她褲子之部分自白;甲女堅訴遭到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男、丙男、丁女(按係甲女大嫂,基本資料詳卷)證實確有看見甲女自上訴人處走出來,回家後,說遭性侵害、情緒失控各等語之證詞(此部分詳見後述);證明甲女確遭上訴人性侵受傷之相關資料(含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足以佐證甲女指述之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於案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院函文、病歷、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性交,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得甲女同意後才性交,及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㈠甲女迭於偵查、第一審,堅指:當晚大家在上訴人家的空地
飲酒後,有人提議到別處唱歌,現場只留下我和上訴人在收拾,上訴人突然強行將我抱到房間內,我出言拒絕、掙扎,上訴人仍把我丟到床上,當時我因喝酒、頭暈,上訴人不顧我喊「不要」,猶強行壓制,脫我內褲,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不久,有人喊叫,我趁上訴人起身時逃跑;乙男在偵查、第一審供證:因甲女一直沒出現,我回到上訴人家找,屋裡房間門鎖著,我輕輕敲門,無人回應,卻聽見甲女說「不要」(按上訴人亦坦承)、「很痛」,我很緊張,立刻衝回家,跟大哥(按指丙男)說妹妹出事了,再跟大哥一起在上訴人家門外等候,過了很久,看到甲女從黑暗處走出來;丙男在偵查中,也證稱:當天乙男「慌慌張張」跑回來,說甲女好像有「被欺負」的狀況,後來我和乙男到上訴人家,看到甲女走出來,乙男當場還跟上訴人有點衝突各等語,所述互核相合。參以甲女及其家人,皆與上訴人夙無怨隙,甲女已婚,若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使甲女難堪,故意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上揭證詞,雖有精簡、詳細之別,或因情緒、記憶、詢答時機之主、客觀因素,致部分枝節,略有出入、未盡相符,然皆無礙其等關於主要情節證詞一致之可信性。㈡復衡諸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承:看到甲女在路上對乙男講
「不要講那麼大聲,很丟臉」,之後,甲女就蹲在路上「崩潰」哭出來等情不諱(此部分再詳見後述)。而甲女返家,經家人追問說出上情後,情緒激動,抱著小孩一直哭,哭得歇斯底里,一開始害怕(不敢報警),經乙男、丁女說服,才報警之情,業經乙男、丙男、丁女分別在偵審中結證在卷;且甲女經驗傷結果,其大陰唇處果有「新撕裂傷」;又甲女於案發後,因作噩夢、易受驚嚇、想法負面、情緒很低落等問題,先後到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復經第一審囑託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甲女確因此案,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甚至甲女在第一審作證時,在回憶、描述案發經過,尚有「呼吸急促,顯得痛苦」之情況,益見甲女指述屬實。
㈢上訴人坦認甲女確有說「哥哥不要」,並「阻擋我脫她褲子
」乙情;且不諱言在案發前,「我與甲女交情一般,毫無曖昧之情」。則甲女既口頭拒絕、行動反抗,上訴人豈可無視此情,逕以優勢體力,強制甲女就範後,再推稱是甲女配合行事。至於邱興凱、黃志穎,既皆坦承彼等與上訴人關係較好,案發時,雖皆在門外,但未目睹經過等語,參之該2人在面對急於找尋甲女下落之乙男、丙男,猶謊稱不知甲女在何處,可見其等所稱甲女喊「不要」,是「曖昧、享受」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臆測之詞,根本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尤其,黃志穎且證稱:我跟邱興凱回到我家的雜貨店後,看到甲女、乙男、丙男在路上爭吵,隔了1、2分鐘,上訴人好像才出來等語,益見上訴人辯稱:我為了避嫌,先出來察看、確認沒人後,交待甲女晚點出來,我先去黃志穎處云云,根本不實。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加以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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