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雅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8日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黃○茹(00年0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李○蓁(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茹因而受有掌骨骨折、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臉部挫傷、右手大拇指基底部骨折、膝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蓁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會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茹、李○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