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86號),本院認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前妻 唐凡茗 離婚後,因認唐凡茗未妥善照顧於其二人離婚後歸由唐凡茗監護之子女。幾經被告聯繫,唐凡茗猶置之不理。被告因心情低落,於105年10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7巷口服用酒類後,乃決意駕車前往唐凡茗所任職由 林榮麟 獨資設立之榮懋企業社所加盟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OK便利超商」。
因未見唐凡茗出現,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駕車衝撞唐凡茗所任職之上開便利超商以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逕自駕車衝撞上開便利超商大門,造成大門玻璃3面、大門鋁框、黑輪機台蓋子及櫃臺形象結帳區破裂毀損,而以此方式毀損榮懋企業社即林榮麟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麟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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