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志明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志明係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部落鄰居。於民國106年2月1日傍晚,余志明與甲女之三哥即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及其他鄰居共同在余志明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甲女經過見乙男在該處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相約繼續前往鄰居經營之卡拉OK唱歌,惟因甲女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人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余志明見眾人散去,只剩甲女在收拾東西,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身高及力氣優勢,強行將甲女騰空抱起,不顧甲女掙扎及出言拒絕,仍將甲女抱進其住處房間內並丟到床上,旋即以身體壓制甲女,無視甲女頻以喊叫「不要」並以手阻擋表示拒絕之意思,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內、外褲,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書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甲女家屬乙男、代號0000-000000B(甲女大哥,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代號0000-000000C(甲女大嫂即丙男之妻,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姓名部分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甲女、乙男、丙男及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袋)。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告訴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證人甲女警詢與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故證人甲女警詢筆錄,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充份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眾人散去後,伊確實有將甲女從門外空地抱到房間內,親吻甲女並脫去其褲子後性交,伊在親吻甲女時,甲女雖有說「不要」,但伊繼續親她之後,沒有發現她說不要,然後兩人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雙方是你情我願,性交結束後,還是伊先到外面查看有沒有人之後,才進房內交待甲女晚一點再出來,然後伊先離開而到 黃志穎 家的商店以避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含上訴理由)略以:㈠案發當晚,大家在被告住處外空地飲酒作樂,最後現場只剩被告、甲女及 邱興凱 時,甲女催促邱興凱可先離開,言行中,與被告已有曖昧。㈡當晚,乙男與丙男均有至被告住處,且乙男曾大聲呼叫甲女之名,被告都有聽到,甲女不可能沒聽到,況斯時邱興凱、黃志穎也在被告住處房間外,如甲女確遭拘禁強暴,為何不大聲呼救?㈢被告是在乙男呼喚甲女未果離開後,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故乙男證稱聽到甲女說「不要、很痛」等詞,並非屬實,況乙男對於「先敲門與聽到甲女喊痛」之順序、「甲女從被告住處出來後有無哭泣」等節,偵審所述不同,就後者,亦與丙男偵審所述不同,已不足採。㈣證人邱興凱、黃志穎均證稱 伊等 聽到甲女做愛發出的舒服、曖昧撒嬌聲,且如甲女不願意,只需雙腳彎曲,被告必不易脫掉其內、外褲,經當庭勘驗甲女內外褲,也確實都沒有破損。㈤本件應是甲女怕其先生發現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方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⒈被告與甲女係同村鄰居,自幼即認識。
⒉於106年2月1日有發生下列事實:
⑴傍晚時,被告與甲女之三哥乙男、甲女之父、黃志穎、邱
興凱及其他鄰居共同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飲酒,甲女經過見乙男在該處飲酒,亦加入飲酒聊天,被告與甲女皆有飲用啤酒,但未至泥醉之程度,迄至同晚9時許聚會漸散,乙男、甲女及其他鄰居相約繼續去鄰居家開的卡拉OK店唱歌,惟因甲女正幫忙收拾現場酒瓶等物,乙男及其他鄰居表示先前往卡拉OK等候甲女。
⑵同晚9時許,即被告於眾人散去後,現場僅剩甲女與被告
兩人時,被告將甲女從被告住處外空地飲酒處抱至被告屋內某房間內,甲女曾講「不要」以及有用手擋在胸前及阻止被告脫甲女褲子的動作,惟被告仍繼續親吻甲女,並脫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未使用保險套),並射精在甲女身上。
⑶承上,甲女離開案發現場後,在乙男、甲女之大哥丙男陪同下返回娘家住處。
⒊甲女於翌(2)日凌晨0時25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
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驗傷發現甲女之身體外觀無明顯傷害,然大陰唇於4至5點、7點及8至9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
⒋經採證送驗後,發現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液斑
之精子細胞層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及被告之DNA。
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甲女,內容如偵卷第31頁所示。
⒍甲女案發後於106年2月9日、3月2日、3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診;嗣經同院於106年10月23日鑑定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
(二)審酌上開不爭執事項,除被告供承外,復有證人甲女、乙男、丙男、丁女、邱興凱及黃志穎之證述,暨關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手機畫面翻拍資料、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45504號鑑定書、臺東榮民醫院106年5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0002260號函覆之甲女病歷資料(以上見警卷第18至28頁、偵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正本各見警卷、偵卷彌封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8月7日關警偵字第1060010174號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東榮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9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之認定:
(一)證人甲女之證述:⒈偵訊:伊當天看到 小哥 (即乙男)在被告家喝酒,伊也一起
過去喝,喝完大家就提議去唱卡拉OK,伊幫忙收拾的時候,被告從後面環抱伊,伊跟他說伊有老公小孩,不可以這樣對伊,後來被告改從正面騰空抱起伊,將伊強行抱到客廳後面的房間,當時伊有喝一點酒,頭有點暈,伊一直說不要,他說「噓」,示意伊不要講話,用手壓住伊,脫伊跟他的衣服,並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伊的大腿被他的腳壓住,所以沒辦法抵抗,大約5分鐘左右有人敲門,伊就拔出來,後來有人叫他,也是部落的人來叫他,伊趁他不注意時跑到馬路上。案發時,伊並不清楚小哥有沒有在外面,因為伊被丟在床上,頭附近是棉被蓋住耳朵,後來才知道小哥有來找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原審審理:伊當天是要去找小哥回家,伊先找到父親後,跟
父親一起上來,看到小哥在被告家,所以伊與父親也一起過去,那是開放式大家聚在一起的地方,父親當時已經酒醉,喝了一點就先離開,剩伊跟小哥還有其他人繼續喝酒,後來大家好像講好要一起去唱歌,由於之前伊都有幫忙收過現場聚會後的物品,所以當天伊沒有想很多,就先留下來收拾東西,小哥跟大家就先離開,最後只剩下伊與被告。伊在收拾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伊再轉到前面,伊說伊有老公、有小孩,然後有掙扎、手腳一直動,被告開門時,伊沒有用手勾住被告,但被告還是將伊騰空抱起到房間內,直接把伊丟到床上,伊的頭部都陷在棉被裡,且伊有喝酒,頭會暈,然後被告就整個人用身體壓制伊,用右手壓制住伊雙手,左手開始脫掉伊的內、外褲,伊有喊「我不要」,被告扳開伊大腿,伊當時整個人已經傻掉,因為碰到這種事,被告還是壓住伊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後來好像有人在窗外喊被告的名字,被告離開伊的身體,伊就趕快去找褲子穿上後,趕快跑出去,然後在外面看到小哥,小哥很激動搖伊的肩膀,因為旁邊還有人,伊就先忍住想說回家再講,伊當下覺得被性侵,大家知道了還是會覺得伊很髒,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回到家,才將被性侵害的過程告訴大哥丙男及大嫂丁女,被性侵害過程中,伊不知道小哥有沒有來找伊,因為當時伊被丟到床上,伊的頭及耳朵陷到棉被,處於聽不大清楚的狀態,又有喝酒頭會暈,是後來小哥說有回來找伊,伊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227頁)。
(二)認定甲女證述可信之理由:⒈經核甲女於偵、審之證述內容,關於當天如何遭被告突然騰
空抱起,其有出言拒絕及掙扎,被告還是強行將其抱往房內丟到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不顧其喊叫「不要」拒絕,仍強行脫去其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以及之後如何逃離房間之經過等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就主要事實之陳述,具體明確且前後尚稱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可指,無虛偽性之外顯跡證,洵值可信。
⒉又被告與甲女並無深仇宿恨,關係尚可,此由案發 當天渠 等
與其他鄰居相聚飲酒烤肉聊天,復準備一同前往鄰近處唱歌續攤,及被告自承案發前,彼此農地農忙時會互相幫忙(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情可得印證。復觀察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案發情節,均回稱「現在都沒什麼印象了」、「印象已經不清楚了」、「我沒有記到那麼細」、「忘記了」,可知從甲女之作證過程,並無欲入被告於罪而指訴益趨誇大之表現與意志。酌以被告供稱:甲女經濟狀況尚可,有工作就互相幫忙,伊也會幫她家工作,也會給伊薪水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甲女也稱:伊與被告是同村的,從小就認識,有時候伊會去被告家作農,伊家的農地會經過被告家的農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見甲女家族自有農地,經濟狀況並非甚劣,甚且於社工說明可請求被害補償金時,甲女表示申請會不好意思,有個案匯總報告(第9頁)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基上,查無甲女存有設詞誣陷之動機,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具結擔保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無從認甲女有甘陷囹圄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自可排除證詞虛偽性之可能。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是怕先生責罵,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惟依證人丙男證稱:當晚伊與甲女回家後,伊一直問甲女,她才講出來,伊就說服她去報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丁女於偵查亦稱:甲女回家後,伊有聽到甲女在哭,情緒很激動,抱著她的小孩一直哭,一開始很害怕不敢去報警,伊就一直勸她去報警等語(偵卷第27頁),堪認本案甲女係在家人詢問及頻頻勸導下,方說出本案原委並報警處理,適與鑑定報告記載甲女從小個性自卑,碰到困難習慣壓抑,不要引起他人注意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
本案既非甲女主動積極報警,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已屬臆測。況且,甲女既遭被告性侵害,恐部落族人流言蜚語,對其夫及家族造成更大傷害,因而鼓起勇氣舉發本案,此等動機也無值可議之處,不足動搖甲女指訴之憑信性,辯護人以此為辯,難認可採。
⒊甲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外褲為運動休閒褲,褲頭是鬆緊帶,
內褲是棉質免洗內褲,均無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甲女證述:伊於案發時之體重約42、43公斤,被告力氣比伊大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被告也自承:伊案發時之身高166公分,體重75公斤,甲女身高只到伊耳垂下,她的身材算是瘦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認案發時,被告與甲女之身型差異甚大,被告以其高出甲女約10公分之身高及幾乎倍於甲女體重之壯碩體格,及男女先天因生理結構不同(肌肉、骨骼結構、皮下脂肪等),影響身體對外施加物理力量之強弱,顯然相對於甲女而言,被告在體型及氣力上均具有絕對優勢;加以甲女案發前也參與飲酒而有頭暈之情,衡情反抗能力應已受影響而減弱;經鑑定評估,甲女屬個性自卑,碰到困難習慣壓抑之人格,有臺東榮民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7頁);而被告與甲女從小相識,為部落鄰居,被告案發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在部落已人盡皆知,乃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
經勾稽上情,本院認為,甲女雖稱案發時有聽到窗外有人在一直叫被告名字(原審卷一第214頁),然依其個性,本非遇事即會大聲呼叫、求助之人;且甲女既不知窗外係為何人,倘貿然呼救是否會招致被告更為暴力之對待、窗外之人是否理睬亦或助益被告犯行、擔憂遭性侵之事曝光而在部落遭人嘲弄等,故甲女未及時大聲呼救,無違常情。其次,在被告以其絕對優勢體型、氣力強力壓制下,甲女飲酒後突遭此暴力侵害,以其氣力,本無法對抗被告強暴之舉,遑論依甲女之個性,在身體遭受壓制、面對前科素行並非良善之被告,已示意不可出聲,倘要求甲女在此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進一步傷害之情形下,猶需極盡所能、歇斯底里地抵抗、呼救,方得認定並非自願,實已高度漠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且悖於社會大眾之認知。再者,甲女於案發當天所穿著運動休閒褲之褲頭為鬆緊帶,裡面為棉質免洗內褲,均具有相當彈性及韌性、非貼身及極易穿、脫之特性,衡情應需相當力道之拉扯,方可能破損;然而,在被告以絕對優勢強力壓制甲女身體之情形下,甲女應幾無抵抗之能力與可能,被告進而脫掉甲女內、外褲應無困難,自無從以甲女內、外褲均無破損,即得否認甲女指證之真實性。
⒋另乙男雖證稱:伊有敲房間門,並叫甲女名字等語(原審卷
一第246頁),然關於甲女有聽見被告住處房間窗外有人聲,卻未聽見乙男呼叫其名乙節,業經甲女迭於偵、審明白證稱:伊當時因之前喝酒,頭會暈,被告一進房間,就把伊丟在床上,床上有棉被,伊頭部就陷在棉被裡面,比較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22頁),核與現場照片所呈現被告住處房間床上凌亂堆滿枕頭、棉被及衣物之情相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甲女所言,應非子虛,足見案發時,確有干擾甲女聽力之外在因素存在;是以,審酌乙男發聲位置並非在被告住處窗戶外,聲波來源及遠近不同,被告聽力並無外力障礙,及案發時甲女聽力因遭棉被等物阻隔而減弱,且突遭暴力侵害,身心驚慌恐懼自不待言,對於其他周圍事務,難期保持鎮定而能一一予以高度注意,尚難以被告及房間外之證人邱興凱、黃志穎均有聽到乙男叫喚甲女之名,即認甲女亦應聽見或得仔細分辨說話內容及音源為何人發出,故甲女所稱,無違常情。從而,辯護人以甲女未彎曲雙腿抵抗、內外褲均未破損、聽到窗外有人及乙男呼喚均未大聲求救,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性,均難認可取。
(三)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甲女指訴:⒈證人乙男之證述:
⑴偵訊:當時有很多人,我們提議要去唱卡拉OK,大家開始
收拾,我去到卡拉OK想說奇怪我妹怎麼還沒來,余志明家的門鎖起來,我就敲門,我等了一陣子,但感覺上很久,我聽到我妹的聲音說「不要」、「痛」,我很心疼,我就聯絡我大哥從家裡趕過來,我們分頭等,要抓余志明,接著看到我妹從後面跑出來等語(偵卷第25頁)。
⑵原審審理:當天伊看到大家在被告那邊喝酒,伊也過去,
後來妹妹來找伊說回家了,不要太晚,妹妹也有留下來喝酒,後來想說烤肉完畢要唱卡拉OK,因為妹妹在整理喝過的東西,伊想說在卡拉OK外面等她,等太久了,回頭要找妹妹,伊走進屋子裏面,房間的門是鎖著的,伊有敲門叫妹妹的名字,可是被告沒有回答,伊聽到妹妹說「很痛」,就很緊張地衝回家去找大哥說妹妹出事了,因為被告比伊強壯,伊比較瘦弱,所以回去找比較壯的大哥來,伊感覺當時好像外面還有別人,但晚上看不清楚,伊跟大哥再回到被告住處時,外面的2個人好像不見了,很像提醒被告,門還是鎖著,也沒有發現聲音,伊跟大哥擔心會不會弄錯了,所以就決定在外面等,因為大哥是海軍,不想鬧這個事,後來又走出屋外等,不知道過了多久,看到妹妹從黑暗的地方走出來,妹妹當時是嗚嗚要哭的表情,妹妹說回家再講,伊看妹妹已經很難過了,就想回家再說,就扶妹妹回家,伊要扶妹妹回家時,被告才出來,有些細節是之前偵查講的比較有印象,現在記憶已經比較不清楚了,所以除了聽到「很痛」外,有無聽到「不要」,伊現在已忘記了,哥哥(指自己)錯了,跟著自己喝,要照顧自己的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56頁)。⑶依上可知,乙男關於案發當晚眾人一同在被告住處外面空
地飲酒後,渠先與他人前往他處準備續攤唱歌,因等候相當時間未見甲女前來唱歌處所,返回被告住處找尋甲女,有輕敲門板,並聽見甲女說「不要」、「很痛」,隨即趕回家裡告知兄長丙男,與丙男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看到甲女走出外面,再偕同甲女返家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乙男與被告在案發當天一起烤肉飲酒,足見交情非劣;加以證人丙男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晚,乙男衝回來說被告強迫甲女等語(偵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乙男慌慌張張地跑回來,說甲女好像有被欺負的狀況,伊當下先嚴厲地問他是開玩笑還是真的,他說是真的。後來伊等回到被告住處,看到甲女走出來,情緒比較激動的是乙男,當場跟被告有點衝突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足見乙男於第一次返回被告住處找尋甲女時,若非依其現場所見所聞,查覺甲女刻正遭受侵害,當無自導自演,慌張不安衝回家中求救之理。況乙男證述之內容並非有目睹甲女遭性侵害,而是案發當天之情景及折返找尋甲女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稱當天有折返被告住處及感覺尚有
2人在窗外似乎在對被告通風報信乙情,亦與證人邱興凱、黃志穎於原審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338頁、第387頁)。
綜上,堪認乙男證詞顯非杜撰,當可採信。另外,雖然乙男就甲女有無說「不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記,而關於先敲門或先聽到甲女說「不要」、「很痛」之順序,偵審所述亦不盡相符。惟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復從乙男於原審陳稱:「(檢察官問:我問你的問題,你再回答就好了,你在想是不是?)抱歉,有昏倒過,不好意思。
」(原審卷一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部分情節,均回以「沒有印象」、「忘記了」,並表示其先前對本案記憶較為清楚(原審卷一第252頁),可知證人乙男前後所述存有歧異,實情有可源,衡非虛編不實而漏洞百出之破綻。是就證人乙男於原審表示已遺忘、沒有印象部分,即應採其於偵查所述為據,而其證詞,縱有前後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稍有歧異,亦難認顯違常情而予以全盤否定之評價。至辯護人稱:乙男關於甲女案發後走出被告住處時,有無哭泣乙節,偵、審所述不一,證詞不實等語。然乙男於偵查中係稱不知道甲女有無在哭,於原審審理時,經確認其回答之語意,其當時係感覺甲女想要哭的樣子(即嗚嗚的、哭哭的),但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哭(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證詞尚屬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⑷乙男所言既屬信實,核其證詞關於當天為何只剩下甲女與
被告留在現場、甲女在房內確實有喊叫「不要」、甲女是自己從屋內跑出等情,均核與甲女前揭指訴內容相符;而甲女經驗傷結果,大陰唇於4至5點鐘、7點及8至9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關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甲女手、腿及身體均遭被告壓制,於過程中,因此疼痛出聲,常理上亦屬可能;以上跡證適與乙男於偵查中證述聽到甲女說「很痛」乙節相互印證,益證甲女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甲女在案發房間內,確實有喊叫「不要」及以肢體表示拒絕
乙節,除有證人乙男前揭證詞可佐外,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邱興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及證人黃志穎證稱:她有帶一點點很輕柔的不要、不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81頁)。對此,被告也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抱她進到我房間時,她有對我說「哥哥不要」,且用手推擋我的手不讓我脫她褲子等語(警卷第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把甲女抱到房間之後,就一直親她,親到耳朵時,她有說不要,而且雙手舉到胸前說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供稱:甲女有說嗯,哥哥不要,是曖昧,撒嬌的聲音,伊脫她內褲時,她有用擋一下等語,並當庭做出雙手放在下體前的動作(本院卷第45頁)。基上,均足以佐證甲女證稱其有出言「不要」及以手阻擋表示拒絕,但被告乃繼續其性侵行為等語,確係依據事實所為之指訴,並非設詞誣陷。
⒊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
⑴依證人乙男於審理中證述:伊看到妹妹走出來是哭哭的樣
子,是 伊扶 妹妹回家,不是大哥扶妹妹回家,所以大哥當然看不清楚妹妹有沒有哭哭等語(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
250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看到甲女在路上對她小哥講完不要那麼大聲很丟臉後,就蹲下在路上崩潰哭出來了(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案發當晚甲女從案發房屋走出時,顯在於外的心理狀態為傷心難過,並非如一般通姦之人姦情曝光之羞赧、難堪。至證人丙男雖證稱:伊看到甲女從被告住處走出,表情一般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惟亦坦言:當天是誰扶甲女回家,伊已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4頁)。審酌證人乙男既扶持甲女返家,為與甲女近距離接觸之人,被告復自承甲女有哭泣之情,是甲女於案發後走出被告住處至返家途中之情緒反應,當以證人乙男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⑵在甲女返家後,在丙男詢問下,告知丙男及丁女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事,情緒崩潰大哭乙情,業據證人丙男於偵訊中證稱:將妹妹帶回家後,妹妹才說有性侵害的事情,說大家喝酒散場後,被告就把她抱起帶到房間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妹妹在家裏說出的情況就是她現在所講的東西,在家裏哭得歇斯底里等語(原審卷一第276頁);復經證人丁女於偵訊時陳稱:當天甲女回家後,伊聽到甲女在哭,甲女當下情緒很激動,抱著她的小孩一直哭,一開始很害怕不敢去報警,伊一直勸她去報警等語(偵卷第27頁)。是以,堪認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核與創傷後呈現驚嚇、哭泣、痛苦及想要逃避之反應一致,益證甲女指訴並非杜撰。
⑶再者,甲女於案發後,即因作噩夢、易受驚嚇、想法負面
及情緒很低落等問題,而於106年2月9日、3月2日、3月30日至臺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時,其向醫師吐訴之內容即係本件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並提及在村落裏還是會聽到對方說是其自己找他,或是其是為了要錢才去報警等耳語,案發後很淺眠,容易作噩夢,容易受驚嚇,會避開人群,都待在家中或去田地工作,情緒很低落,會一直想到當初事發的過程乙情,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並開立藥物予甲女,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5月23日函文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復經原審囑託臺東榮民醫院於106年9月18日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測驗及鑑定結果略以:「七、事發後之精神狀態:案發當時很難過,只是哭,不敢講出來,怕傷到自己及家族名譽,之後經大嫂勸說後才願意報警。由於對方家人來道歉,因而父母得知此事,父母親雖然擔心她,但不知如何開口。2月3日母親生日時,媽媽叫她不要自殺。案發不到一週,她得知加害人在村莊散布謠言,說她婚後仍和加害人來往、有一腿。因此心情低落,想自殺,吃不下,晚上做惡夢,三天沒出門,不敢向別人說出真相,因怕別人認為她在裝可憐,直到案發後一個月才敢靠近部落。因為睡不好,一直想不開,心情很悶,恨男人、做噩夢,不敢碰老公,因此於2月9日至本院看精神科門診。如今仍會回想當天狀況,尤其是看到性侵新聞或長得像加害人的臉時。半夜仍會做惡夢驚醒,夢到被關在黑暗地方、被脫褲子,覺得有人明明知道她被性侵,還是不幫她。變得容易對小孩、先生發脾氣,覺得對他們不好意思。對部落裡的人還是要強顏歡笑,怕別人覺得她裝可憐。目前仍然失眠,需要吃安眠藥。」、「九、心理測驗檢查:......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描述於案發後不久,個案即出現自貶、焦慮情緒、過度警戒,也有社交疏離、逃避會引發不適情緒的事物(地點)等PTSD臨床表徵(至少已符合急性壓力疾患);而於此次鑑定時確實仍符合PTSD的診斷標準,會談及行為觀察中亦有自我否定及憂鬱的傾向,且仍可見個案對於需面對司法歷程有高度焦慮的狀況(擔憂對方的說法,村民的耳語)。目前個案的心理狀態應與案件的發生與進展有直接關係」、「十、精神科診斷:創傷後症候群。」、「十一、鑑定結果:甲女確實因此案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目前症狀雖較緩解,仍然影響她的情緒、人際關係和睡眠。」乙節,有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甚且,在時隔近1年,甲女於107年1月26日在原審出庭作證描述本案情節時,猶出現「皺眉頭、神情緊張不安」,經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完整陳述供其回憶案發經過,即出現「呼吸急促,顯得痛苦」之情(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2頁),對於部分情節,也稱「記憶模糊」、「沒有印象」、「不記得了」,適與暴力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被害後所呈現慌亂、消極閃避及不復記憶,避免創傷經驗重現之反應一致。綜上,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現象,且其所受創傷來源,即是來自其就醫及鑑定過程中所敘述之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若本件性交係甲女合意與被告為之,實難想像其會在案發數日內就診時即產生前揭創傷症候現象,甚至有自殺之念頭,益證甲女證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認定
(一)被告辯稱:甲女跟伊有曖昧,且甲女並未拒絕或抵抗,伊抱起甲女要開門時,甲女還有用手勾住他的脖子等語,惟均為甲女所否認。復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當時我抱她進到房間時,她有對我
說「哥哥不要」,且用手推擋我的手不讓我脫她褲子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我抱她時她沒有說不要或用手阻擋,是抱到房間後,我們有先舌吻,然後我一直親她,親到耳朵時她有雙手舉到胸前說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亦即並未推擋不讓其脫褲子;迄至原審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伊從空地第一次抱住甲女時,甲女說哥哥有人,之後正面抱甲女要進屋時,甲女還有用手勾勒住其脖子,在親吻甲女時,甲女用很曖昧的語氣說不要,雙手則是貼在伊的胸口,不像在反抗,脫甲女褲子時,甲女只有擋一下,伊還是將她的褲子拉下去,她就沒有繼續擋,伊在插入前,有跟甲女說今天發生的事我們都要忘記,甲女還有回說當然要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觀之被告歷次所辯,關於甲女抵抗部分之辯詞前後反覆愈趨輕微,而關於甲女有合意之相關辯詞則一再增加,益見其欲飾卸己責而避重就輕之情,所辯已難信實。
⒉而本件是被告趁甲女餐後幫忙收拾餐具等物時,未經甲女同
意,突然從後騰空抱起甲女,甲女隨即掙扎並表示已有家庭不可以這樣等情,業據甲女迭於偵審證述甚明(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之後,甲女在整個過程中,亦有說「不要」及以手阻擋表示拒絕之意,然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乙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證人甲女、乙男、邱興凱及黃志穎等人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未口頭與甲女確認是否同意,而是以其繼續做甲女沒有抵抗來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顯見甲女並未口頭對被告表明同意。則被告明知甲女於過程中,屢屢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之意,竟無視於此,繼續強行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主觀具有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再依證人甲女、邱興凱及黃志穎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與
甲女於案發前並無曖昧關係(原審卷一第180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88頁),被告也承認:案發前,伊與甲女沒有曖昧關係,案發後伊只傳過一次LINE訊息給甲女,跟她說不好意思,那天我們都喝多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觀之被告案發後所發之LINE訊息,甲女係以譴責被告性侵之內容加以回覆,此有甲女手機翻拍畫面可參(偵卷第31頁);是以,可知在案發前、後,被告與甲女僅為部落鄰居關係,毫無男女間之互動、情愫甚明。至被告雖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喝酒時,甲女拿伊的手機自拍,加上最後只剩伊、甲女及邱興凱時,甲女又向邱興凱說剩下由她收拾就好,支開邱興凱,這二個行為,讓伊感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亦接稱:伊之前有與甲女一起喝酒,沒有注意她有無幫忙收拾,案發當天是第一次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案發當天,眾人一同飲酒作樂,甲女縱有持被告手機自拍玩鬧,應係氣氛歡樂,一時興起,常人應可輕易分辨與示愛無關;又甲女身為女性,年紀較小,不論基於體貼或部落男女分工、長幼有序之傳統倫理觀念,甲女主動留下收拾餐具等物,讓邱興凱可先前往續攤處唱歌,也無違常情;甲女於案發當天飲酒過程中,與被告並無言語或肢體親密互動,先前也不曾發生曖昧關係,則被告以前揭理由,認甲女於案發前有示愛、曖昧之舉,實屬牽強,堪認被告實無任何確實依據,可憑以確信甲女會欣然接受其性交之舉,被告所辯,已無足取。何況,被告自承:伊案發前與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時,她們並沒有說不要或舉手阻擋這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可見在被告人生歷程中,也沒有存在因先前經驗累積方導致被告主觀認為性交時,女性表示不要即代表同意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案發前誤認甲女有曖昧之舉,然自被告突抱甲女之時起迄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女已多次說「不要」,並以掙扎及用手阻擋表示拒絕之意,至此,被告應已明白知悉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交,然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主觀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彰彰甚明,則不論被告事前是否誤認二人間有曖昧關係,均無礙被告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強制性交犯意等語,委無足採。
(二)被告雖再辯稱:伊有先出屋去看有無人,確定沒人後,才進房交待甲女晚一點再出來,伊自己先離開去黃志穎的商店那邊以避嫌等語,欲以此證明兩人係合意。然查,本件是甲女趁隙自行先從屋內跑出,被告是尾隨而出乙節,業經證人甲女、乙男證述如前,且被告傳訊之證人黃志穎亦證稱:伊跟邱興凱從現場離開後回到伊的家(即雜貨店),聽到路上有人爭吵才跑出來,看到丙男、乙男與甲女在路上爭吵,隔了
1、2分鐘,被告好像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合意性交,刻意交待甲女晚一點走出以避嫌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女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至於證人邱興凱、黃志穎雖均證稱:其等聽到甲女的呻吟聲,甲女喊稱「不要」,乃是曖昧享受之語氣,並非真的在拒絕等語。惟查,證人邱興凱、黃志穎自承與被告關係較好(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酌以其等於案發當晚,見乙男偕同丙男再次返回被告住處急於欲找尋甲女時,即向被告通風報信,並對丙男謊稱不知甲女在何處(原審卷一第338、387頁),足認其等證述,容有偏頗之虞,已難率信。況且,其等當時均係在窗外,未從頭到尾在房內目睹案發經過,其等認為甲女喊稱不要之語氣係曖昧享受,推定甲女是合意,均係其等主觀臆測,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甲女有發出呻吟之聲,然被告著手強制性交時,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被告即應停止其行,被告無視甲女拒絕之表示,猶壓制甲女身體,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時,即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是以,即便在被告犯罪既遂之後,甲女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呻吟之聲,然男女性高潮之表徵係由自律神經系統所制控,常伴隨無法自主的勃起、肌肉痙攣、發出聲息及身體擺動,是性高潮反應既由自律神經系統所控制,顯非被害人可靠己身意志加以支配,而係屬性交過程當中因摩擦、撞擊觸動自律神經所致之自然生理反應,與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性交,並無必然關連。從而,自不能以甲女有呻吟或性高潮,即得逆推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並有上開證據及被告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資補強,至證人邱興凱、黃志穎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疑,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當無疑義。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已於當場以言詞拒絕及以掙扎、用手阻擋等肢體動作反抗,惟仍遭被告強抱進入房間,用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床,脫去甲女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仗恃體格優勢,以上開方式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竊盜案件,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惟該裁定之前,上開竊盜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竊盜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竟罔顧平日情誼,趁甲女對其信賴而獨留在現場收拾殘物之際,強行以前揭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甲女因而產生嚴重之受創後壓力症候現象,甚至有自殺之念頭,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證人邱興凱等人陳稱係甲女合意(原審卷一第375頁、第406頁),使甲女在部落陷於遭受耳語非議之苦,對甲女之家庭亦造成傷害,難為其有利之考量,迄未對甲女表示任何歉意或達成和解獲取甲女原諒,兼衡被告性侵害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幫養母務農賺取生活費、沒有其他收入,亦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視原判決已明白論述,復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