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利息即依新臺幣(下同)204,345元為
本計算,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年,則兩造間之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
利息計算期間。
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35元(計算式:204,345元2年
5%=2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