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許貝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
司票字第三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含
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
所簽發,並以當時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路○○○號8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03年8月
20日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以抵銷該120萬借款
,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訴外人 吳芳蕾 借款,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芳蕾,原告為清償積欠吳芳蕾之欠款
,乃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102年3月間直接代
原告向吳芳蕾清償,待原告將設定予吳芳蕾之抵押權塗銷後
,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積欠由被告代償吳芳蕾之欠
款,且原告並同意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辦理預告登記,以保
全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迄於103年8月間兩造
協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代償原告對
吳芳蕾之欠款。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原告另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同年10月14
日、11月8日、12月19日及12月25日匯款114,320元、
282,000元、186,000元、173,000元、438,600元,共計
1,193,920元於原告帳戶(不足120萬之6,080元以其他方式
找補),則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開借款,亦即
原告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係清償被告於102
年3月間代原告清償吳芳蕾之款項,與系爭本票之借款無關
,否則何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後,竟未要求被
告返還或銷毀系爭本票,更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系
爭本票無關。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雪娥 陸續以交付
由第三人簽發客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黃雪娥為求增加向被
告借貸之款項,並於102年4月2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許峯書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2房
地(下稱另案房地)設定3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許峯
書簽發面額300萬之本票交被告以供擔保黃雪娥對被告之欠
款,藉此陸續再向被告借款。惟黃雪娥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
被告之支票竟全數跳票,黃雪娥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乃於
103年3月間,經由許峯書之授權出售另案房地,另案房地出
售之款項為1,000萬元,經扣除清償向華南銀行之欠款及相
關稅費後,剩餘款項5,484,521元全數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
款項。然經被告與黃雪娥會算結果,系爭本票之欠款、許峯
書所簽發之前開300萬元本票欠款及黃雪娥持向被告借款之
票面金額共計126萬元之支票4紙欠款並未清償,前開欠款合
計546萬元,黃雪娥乃於103年10月21日再簽發金額均為546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予被告以擔保前揭共計546萬元本票
、支票款項之兌現,惟黃雪娥簽發上開面額均為546萬元之
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後,竟逃逸無蹤,可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仍存在,否則原告及黃雪娥焉有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反由黃雪娥再簽發總債務金額為54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予被告,以擔保包含系爭本票及支票款項兌現之理?職是,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
因原告清償而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主張權利者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倘
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其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同
年10月14日、11月8日、12月19日及12月25日匯款114,320元
、282,000元、186,000元、173,000元、438,600元,共計
1,193,920元於原告帳戶(不足120萬之6,080元以其他方式
找補)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原告
則以前開款項係黃雪娥以原告帳戶接受被告匯款等語置辯。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該等匯款單僅足證明被告曾匯款至原告
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況被告主張除就
所匯款之金額外,其餘不足120萬部分即6,080元係以「其他
方式找補」,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說明何謂找補之方
式;此外,經原告答辯前開匯款金額之借貸關係係存於黃雪
娥與被告間,被告反將其與黃雪娥間之借貸過程詳述如前,
可知金流往來多係存於被告與黃雪娥之間,則被告主張兩造
有前開款項之借貸及「找補」等事實,自難採憑。又依證人
邵雅齡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9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120萬
之事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被告為
抗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含本票所生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華
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支票提示兌付記錄,以證明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共1,193,920元為被告借貸予黃雪娥,而黃
雪娥並以他人支票對被告為清償等事實,惟支票之提兌記錄
無法當然證明被告所匯之前開款項為黃雪娥與被告間之借款
,自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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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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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貝貝│TH478381│壹百貳拾│102年│未記載│
││││萬元│03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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