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羅得福羅得福工程企業社
被   告  呂佳慧 即樺昌工程行
       李銘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向原告承租堆高機1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3,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
,並由被告李銘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
程行於上開租賃期間即105年1月5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造成該堆高機之引擎及馬達均損毀,經原告
修復支付修理費用94,500元(計算式:馬達燒壞修復費用
6,000元+馬達拆修工資2,500元+引擎燒壞修復費用86,000
元),又因上開堆高機送修,亦造成原告有3個月無法出租
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54,500元,應由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負賠償責任
,且被告李銘建為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堆高機老舊常無法發動,於105年1月
23日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原告時,曾協同至環河南路之堆高機
工廠檢查,檢查結果為系爭堆高機並無損壞,則原告所稱堆
高機之馬達及引擎均受損乙節,依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修理廠說我的堆高機引擎沒有
壞掉」等語。又縱原告所述馬達及引擎燒壞乙節為真,此非
屬外力撞擊,一般而言為機器老舊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
再者,縱認原告所述馬達、引擎燒壞為真,且受損係可歸責
於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何以
放置長達3個月始送修,倘係原告將系爭堆高機放置3個月以
後再行修繕,則該堆高機勢必因3個月之閒置導致機件損壞
程度擴大,該損壞程度之擴大及此3個月之損失,均係原告
不立即為修繕所造成,是原告與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自負部
份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
承租堆高機一台,約定每月租金為23,000元,租賃期間自10
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並由被告李銘建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出租人主
張租賃物受有損害,應就其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二者之間,以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於租賃期間對於其所
承租之堆高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造成該
推高機之引擎及馬達均損毀,並因此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失等
情,雖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
明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8日將該堆高機送至訴外人即佳順汽
車商行進行維修估價,至於該維修之原因是否出於被告呂佳
慧即樺昌工程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所為一
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縱認原告上開所指之事實為真,然
原告與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間之租賃契約自104年10月
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原告卻於該租賃契約屆滿2個月
後之105年4月8日將該堆高機送修,顯與常理相悖,亦難據
以逕認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
於租賃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堆高機受損
,則其據以主張被告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及李銘建應連帶
賠償系爭金額等語,洵屬無據,要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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