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原告 許玫玲許琇蓉 與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馬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度 馬小字 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玫玲新台幣(下同)5,940元、原告許琇蓉新台幣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判決意旨,該筆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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