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原告 許玫玲 、 許琇蓉 與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馬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度 馬小字 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玫玲新台幣(下同)5,940元、原告許琇蓉新台幣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判決意旨,該筆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