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子軒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0月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0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子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日13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明志路三段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開山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
質地堅硬,且刀片形狀為長方形,有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
足憑,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系爭刀械,但在等朋友取回云云,
然就該刀械外觀所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違序後坦
承非行,態度良可,兼衡其年齡、智識,及對社會秩序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
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然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1把,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
品,乃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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