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簡瑞發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庚字第19766號債權憑證聲請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80,265元及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民事卷查明
屬實;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即不
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
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280,265元及10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9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按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為時效抗辯,有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
1505號事件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則於105年9
月14日往前五年即100年9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
時,已逾五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僅得請求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利及違約金總和約為722,530元),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興建
完成日期為69年8月7日,總面積為97.71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鄰近屋齡約37年之公寓,於104年11月間之
成交行情每坪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核算結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應逾6,600,000元,扣除抵押權債權5,940,000元後,應有餘
額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
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
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
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
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及違約金總和約722,530元元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722,53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失為102,358元(722,530×5%×34÷12=102,3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02,35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