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安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0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0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安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9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番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番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質
地堅硬,且刀片形狀為長方形,有系爭刀械照片1紙附卷足
憑,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系爭刀械,係要帶回家放置等語
。然系爭刀械既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又係於深夜攜帶在外
遭警查獲,查獲地又非在住家附近,則其所辯要帶回家放置
乙節,尚非可採,且系爭刀械非一般人家中常用之器具,帶
回家放置,不符一般常情。據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
之行為,應無正當理由,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違序後坦
承非行,態度良可,兼衡其年齡、智識,及對社會秩序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同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