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被   告  蔡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08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9,241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8元
,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14元,及自10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
語,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原告借款2筆
共計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暨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借據⑴本金100,000元及⑵本金900,000元,約
定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第㈣款,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自
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
及違約金約定依借據第4條、第6條規定,係以每月15日為
還款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借款各⑴
31,008元及⑵279,214元,共310,222元未為清償。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借據2紙、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
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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